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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7)489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诉范某某、石某某、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范某某,石某某,万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民初489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负责人:白某某,男,该社主任。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与河西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社客户经理。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系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55年5月27日出生,系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系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与被告范某某、石某某、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撤诉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计2068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许某某人民陪审员  于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