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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285号申请执行马奎义,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永兴路666号金域蓝湾南区23栋2单元601室。被执行人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工业新区威武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齐丙乾,经理。本院在执行马奎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1102民初2516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61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58019元,以上共计615801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即××园区××大街东、东北助剂厂南厂)厂区××、××仓库及街面楼从南头22米*14米*3层计924平米(详见河北衡水湖包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平面图,总建筑面积共计3484.32平方米)用于抵顶其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奎义借款本息610万元及诉讼费23750元;仓库3、6号归申请执行人马奎义所有。2、本案执行费58019元,申请执行人马奎义自愿担负。3、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自行交接清仓库。4、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执。上述协议双方已自行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1102民初2516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