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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宁县众惠枸杞专业合作社与王建朝、王建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众惠枸杞专业合作社,王建朝,王建通,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733号原告:中宁县众惠枸杞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赵硕君,系该合作社社长。被告:王建朝,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建通,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建平,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众惠枸杞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建朝、王建通、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原告中宁县众惠枸杞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众惠枸杞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中宁县众惠枸杞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