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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明辉钻石刀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晶彩新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明辉钻石刀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彩新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124号原告深圳市鑫明辉钻石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南美路第二栋厂房第二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414780。法定代表人徐水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晶彩新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朱洋坑东城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687641。法定代表人林彩建。原告深圳市鑫明辉钻石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晶彩新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贻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月、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总额为13770元的产品,约定月结30天,被告在收到产品后,经屡次催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37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产生过交易,原告起诉的货款也没有送货给我方。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在2015年6月、7月、8月分别向被告送货,送货金额为6月6270元、7月5770元、8月1730元,并提供了16张送货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称与原告在2015年1月至3月存在过业务往来,交易流程均是由被告下订单,原告送货,按月对账,且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在2015年6月至8月并未向原告下过订单,但被告认可2015年6月9日及2015年7月24日两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被告员工,并表示其余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员工。2016年6月9日送货单金额为1400元,2015年7月24日送货金额为15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被告确认2015年6月9日、7月24日原告两次送货由被告员工进行了签收,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两张送货单所涉货款金额合计为2950元,被告收货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共计向被告送货1377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货款相对应的货物已由被告签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彩新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明辉钻石刀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明辉钻石刀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负担25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楚烁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