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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860号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拓,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与被告张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张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钢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后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了驻劳人仲案字【2016】2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系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生活费。被告张拓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书内容。经审理查明,张拓于2011年10月到南钢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日,南钢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张拓不再到南钢公司上班。南钢公司未为张拓缴纳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为张拓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还查明,张拓与南钢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纠纷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南钢公司的劳动关系,南钢公司支付张拓经济补偿金26000元。2、南钢公司支付张拓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8850元。3、南钢公司为张拓补缴2004年10月-2011年6月及2015年4月-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4、南钢公司为张拓补缴2011年3月-2016年5月的医疗保险费。2017年4月13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6】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支持张拓与南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南钢公司支付张拓经济补偿金11929.5元。3、南钢公司支付张拓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8850元。4、南钢公司为张拓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10月-2016年5月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5、驳回张拓其他诉讼请求。后南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起诉。另查明,张拓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69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拓于2011年10月到南钢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后南钢公司停工,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5年7月起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50元/月,故被告南钢公司应当支付张拓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停工期间的生活费22040元(1450元/月×19个月×80%),但张拓至主张18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拓以南方钢铁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与南钢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计5年零4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南钢公司应当支付张拓经济补偿11929.5元(2169元/月×5.5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根据张拓的诉讼请求,南钢公司应当为张拓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以及2011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医疗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费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拓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拓经济补偿11929.5元。三、限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拓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停工期间生活费18850元。四、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拓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以及2011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医疗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经办机构计算)。五、驳回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