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裴某与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533号原告:裴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邓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裴某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邓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润滑油款156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驾驶流动车批发货物的个体商户。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从我处赊购了1560元的润滑油,没有给付我润滑油款,当天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后经我逐年多次索要后,被告支拖不付。被告邓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润滑油欠款156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拖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润滑油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表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欠原告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裴某润滑油款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天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