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荆占林与孟庆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占林,孟庆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3民初421号原告荆占林,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孟庆丰,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荆占林与被告孟庆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打井尾款79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我为被告先后打井四眼,共计15960元。事后被告通过段启文给付我打井款8000元,现在还下欠我打井款7960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孟庆丰住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新的地址材料,原告亦不能提供确切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孟庆丰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占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荆占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