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兴杰、卢家坚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兴杰,卢家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兴杰,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家坚,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再审申请人罗兴杰因与被申请人卢家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罗兴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是对结算单上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就予以认定,显然不合理。其次,在双方一致认可结算结果的情况下,罗兴杰的出资款分文不回,卢家坚用共同经营的货款200000元又可以当然的减去亏损数额,罗兴杰自己投入的资金完全打水漂了,明显不公。既然结果是亏损的情况下,就应该严格按照约定的亏损比例卢家坚应该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即86000元。综上,罗兴杰认为原判决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计算方法不当,导致罗兴杰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罗兴杰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兴杰在无证据推翻2016年2月24日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即《双方南瓜生意投资估算记录》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的计算是正确的。现罗兴杰申请再审既无证据否定原《双方南瓜生意投资估算记录》,又不认可原《双方南瓜生意投资估算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兴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罗兴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兴杰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唐海波审判员 冼 锐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