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清、刘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刘彬彬,周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彬,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审被告:周琳,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杨清因与被上诉人刘彬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12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清上诉称,虽然刘彬彬提交的借条上出现一句话“因本次借贷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具体、不明确。“可以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不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且刘彬彬作为出借人,其所在地是哪,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借条中的管辖权约定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最合适。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彬彬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因本次借贷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杨清上诉中称“起诉”不是“审理”,但本院认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晰,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人杨清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出借人刘彬彬的住所地,被上诉人刘彬彬在一审提供房产证和九江天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的基础上,补强提供了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湖街道八里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物业费和停车费交纳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彬彬的住所地为九江市××××小区2-1701,故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杨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艳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