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2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树军与鹤岗市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军,鹤岗市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585号原告:赵树军,男,5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森(原告哥哥),男,65岁。被告:鹤岗市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3委8组。法定代表人:赵树生,董事长。原告赵树军与被告鹤岗市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万元,利息485775元(以38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7月2日);并以38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2017年7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1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据。至今未予偿还。鹤岗市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1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据。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认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树军借款本金381万元,利息485775元;并以38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7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6.20元,减半收取计2058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