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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仪红、严少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育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仪红,严少华,赵育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仪红,女,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少华,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赵育弘,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仪红、严少华、原审被告赵育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9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1204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许仪红、严少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苏A×××××碰撞或碾压导致受害人严岳林死亡。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即使采信事故认定书,但因受害人严岳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应超过20000元。被上诉人许仪红、严少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赵育弘未陈述意见。许仪红、严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其近亲属即受害人严岳林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3931.50元,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赵育弘赔偿574358.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60%)。许仪红、严少华一审当庭将丧葬费变更为3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1月28日23时5分左右,赵育弘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225KM+630M处,与躺卧在道路上的受害人严岳林发生事故,致受害人严岳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5]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岳林负主要责任,赵育弘负次要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无法确认事故前受害人是否已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其主张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受害人严岳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433.25元。3、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泰姜公物鉴(法验)字[2015]12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受害人严岳林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受害人严岳林身前系姜堰市华泰制钢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自200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故受害人严岳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受害人严岳林父母已故,许仪红系其妻,严少华系其独生子。6、经审核,许仪红、严少华的损失: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6640元。7、苏A×××××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育弘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以驾驶苏A×××××号机动车,该车年检在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受害人严岳林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损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许仪红、严少华110000元。二、许仪红、严少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76640元,赵育弘按责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656元(77664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许仪红、严少华损失420656元(110000元+310656元)。二、驳回许仪红、严少华其余诉讼请求。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许仪红、严少华负担720元,赵育弘负担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仪红、严少华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理由,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赵育弘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与躺卧在道路上的严岳林发生事故,致严岳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现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否认受害人严岳林死亡与苏A×××××号客车发生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苏A×××××碰撞或碾压导致受害人严岳林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受害人严岳林因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应超过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毅审判员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