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丁穗源、林楚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穗源,林楚燕,张迪,李敬文,李绮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穗源,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何海菱,均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楚燕,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迪,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敬文,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绮玲,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再审申请人丁穗源因与被申请人林楚燕、张迪、李敬文、李绮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穗源申请再审称,丁穗源与李敬文的通话、李敬文出具的书面《声明》及李敬文与张迪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款项是李敬文个人所借,与丁穗源无关,案涉《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涉案汇款发生的时间、金额、用途均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汇款为履行案涉借款协议的款项缺乏逻辑。借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贷款人承诺在2013年10月16日前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中的“16日”是笔误,应当是“26日”。借款协议中手写收款账号是事后添加,丁穗源不知情,对丁穗源没有拘束力,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添加内容未加重丁穗源的义务错误。张迪承认未与丁穗源协商借款事宜,双方不认识,张迪未能举证证实其向李绮玲转账的100万元是丁穗源与李敬文共同收款,一、二审法院判决丁穗源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借款协议》上“款项汇入李绮玲账户。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的手写条款只有李敬文签名确认,丁穗源未签名确认,该条款对丁穗源是否具有约束力应进一步分析认定。(二)李敬文在一审中称,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其与丁穗源的共同借款。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李敬文又作出《声明》称,案涉《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于2013年8月22日以丁穗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及系列文件,案涉借款拟用于该商铺的后续开发利用等。出借人张迪向李绮玲账户转账10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7月,当时丁穗源尚未签订《商铺转让合同》,此时丁穗源是否有资金需求、该2013年7月的转账款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应进一步查证。(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收款后向贷款人出具收据。张迪并未持有丁穗源出具的收据,其对此作何解释、案涉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应作进一步查证。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部分事实不清。丁穗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肖 薇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鑫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