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姚会江与黄青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会江,黄青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586号原告:姚会江,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青发,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2889。法定代表人:叶有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会江与被告黄青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被告黄青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第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沙石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第五公司承建宜春市老年公寓,被告黄青发作为宜春市老年公寓2号楼的项目责任人。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宜春市老年公寓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桩基沙、石(瓜米)送货协议》,给该项目送河沙、瓜米,该项目一直拖延至2014年底才完工。2015年9月经与被告黄青发结算,被告黄青发尚欠原告47000元沙石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是被告黄青发一直以被告湖南第五工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拖欠。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青发辩称:拖欠原告欠款属实,我认可。被告湖南第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湖南第五公司承建宜春市老年公寓项目。同时,该公司选任被告黄青发为该项目2号楼的实际项目承建人。后于同年的8月16日,原告姚会江(乙方)与被告湖南第五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桩基沙、石(瓜米)送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姚会江为被告承建的老年公寓第1号楼、第2号楼、第5号楼、第6号楼供应桩基沙、石(瓜米),河沙定价为56元/立方米,瓜米定价为52元/立方米。付款方式约定为分2次付款,中途付款一次,桩基完工后一次性结算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项目供应沙石,2号楼的沙石款由被告黄青发陆续支付。2014年底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黄青发于2015年9月22日经结算确定被告方尚欠原告沙石款47000元。被告黄青发出具了欠条,因之后被告方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第五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湖南第五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也是项目承建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被告黄青发系实际承建人,且认可其债务人的地位,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姚会江要求被告黄青发、湖南第五公司承担47000元货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青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会江货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0元,由被告黄青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