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472昆山鼎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怀文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鼎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怀文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472号原告:昆山鼎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华城美地花园东岸公寓1号楼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7638620K。法定代表人:单东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丹丹,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文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昆山鼎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侑公司)与被告怀文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文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48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昆山松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野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字向对方定作机械零件,被告收货后,原告向松野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保证书,承诺若原告与松野公司有经济纠纷的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拖欠加工款42000元,松野公司起诉原告,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与对方调解,承诺分两期付清加工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松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为支付执行款48000元;现原告依据被告的保证书向其追偿该款,遂起诉。被告怀文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鼎侑公司自述:被告怀文峰对外称系原告业务员,实际是挂靠原告对外承接五金加工业务,期间,怀文峰借用原告名义与松野公司发生承揽关系并承诺相关经济和法律纠纷由其个人承担,后其拖欠加工款,松野公司遂起诉鼎侑公司,怀文峰当时作为鼎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并达成调解,承诺分两期向松野公司付清加工款,调解达成后,怀文峰仍未能履行,遂由鼎侑公司在执行阶段代为支付了48000元执行款,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该款实际应由被告个人负担,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被告的保证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松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回单、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怀文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松野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曾书面承诺就原告与松野公司之间的经济和法律纠纷问题由其本人承担,而民事调解书和付款凭证亦能证明原告向松野公司支付了加工款等费用合计4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该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鼎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1690元,由被告怀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得愚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