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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剑与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巴州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0号原告:王剑,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姆莱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潘雪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伟,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巴州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延安路湖滨世纪城5栋1-2层50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彬,系公司经理。原告王剑与被告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巴州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霞、被告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铭伟、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巴州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经工友丁朝平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装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挂车上摔下受伤,丁朝平和新M36**号司机将原告送往库尔勒市人民医院治部。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被告认为其已将部分工作委托给第三人巴州荣城劳务派遣公司负责设备装卸,并由其负责设备装卸过程中人员的安全管理,为此巴州人社局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委托合同,第三人服从被告的指挥和安排工资结算要被告审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有严格的招聘流程,原告没有办理入职手续,被告没有原告的考勤表和社保等信息。我公司把装卸工作委托给了第三人。巴州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递交书面答辩状述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从侵权角度考量,主张侵权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王剑在被告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院内从事装卸工作时,因车辆突然启动并行使,导致原告不慎从×××车车顶摔下,造成右脚跟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是由丁朝平介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原告向巴州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辽(2016)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巴州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购进集装箱,由第三人组织汽车吊、叉车和人员即时装卸,被告给第三人支付装卸费,第三人负责装卸过程中装卸人员的人身安全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剑通过他人的介绍在被告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内从事装卸工作,其并未通过被告的招聘流程,也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跟其商谈过工资待遇等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巴州荣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将装卸工作委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对装卸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剑与被告新疆利泰丝路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王剑自行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