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建国与周志强、陆静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建国,周志强,陆静亚,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669号申请执行人梁建国,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周志强,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陆静亚,女,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中兴北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2779-3。法定代表人周志强,总经理。梁建国与周志强、陆静亚、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周志强、陆静亚归还梁建国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904元,合计648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梁建国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梁建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娄东支行账号:62×××18)。二、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对周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志强、陆静亚、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梁建国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申请费14081元。因周志强、陆静亚、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梁建国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6298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静亚所经营的太仓市浮桥镇铭州塑料制品厂位于太仓市南环路南太仓市中小企业创业园二期23号无证厂房(含厂区内装修装饰)及该无证厂房内的塑料注射成型机、电动单梁行吊、空调等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共计25项、29台/套)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571500元。在扣除执行费、评估费等款项后,本案参与分配受偿507347元。此外,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处置完毕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徐澄审判员 钱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