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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石湾镇高川村高川组***号,现住地址同上。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2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北大街轻工巷口,盗窃了被害人折某某上衣左侧兜里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随机被折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发现并将其控制,折某某将被盗手机夺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色VIVO牌X7plus型64G手机于2017年3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及发还笔录证明,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