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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安长安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金康瑞餐饮有限公司、张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长安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泰安金康瑞餐饮有限公司,张新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02民初1281号原告:泰安长安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13681814B。法定代表人:王静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安金康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493021474K。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云,女,汉族,1971年2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长安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金康瑞餐饮有限公司、张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泰安长安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1070元,由泰安长安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