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59号原告:安辉,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956号。负责人:李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安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1987.5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洪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T×××××号车辆沿自强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口处,与张子恒驾驶京Q×××××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田洪喜、张子恒负同等责任。原告庭后放弃对张子恒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张子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车辆于2016年11月5日进厂维修,在诉讼期间维修完毕。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张子恒及停运损失的主张,系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庭后并未提交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9625元;2.公估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己方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4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2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辉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16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伟娜审判员 孙瑞尊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