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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陈宁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宁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县水秀工贸园区北郭村太太路西。法定代表人杜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於晖,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刚,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村民,现住太谷县。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宁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宁刚于2014年到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镀锌车间从事镀锌工作。2015年6月14日,陈宁刚在工作时被车间钢板砸伤右脚。陈宁刚受伤后在太谷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给陈宁刚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经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陈宁刚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2、陈宁刚陪侍费的数额。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具体金额依据本人工资计算。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陈宁刚称自己的平均工资为4000余元。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则否认。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陈述陈宁刚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就工资数额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现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称由于财务人员变动导致工资表找不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陈宁刚工伤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晋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称陈宁刚陪侍费计算过高,但经按照工伤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陪护费未超过上述金额,故对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宁刚双方对其他裁决项目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审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陈宁刚解除劳动关系;二、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宁刚损失164956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陪护费41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7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424元;鉴定费400元。宣判后,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太谷县劳动仲裁委按照晋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36元为依据计算陈宁刚的工伤赔偿对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显失公平。应该以陈宁刚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对于月平均工资,应该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依据。太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侵害了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太谷县人民法院一审维持了太谷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宁刚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晋中市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是准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具体金额依据本人工资计算。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就工资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上诉人作为管理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禾宇电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慕中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