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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爱珍与覃仁朗、覃利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珍,覃仁朗,覃利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694号原告:杨爱珍,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仁朗,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覃利葵,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杨爱珍与被告覃仁朗、覃利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珍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仁朗、覃利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2日,被告覃仁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689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9%。其中32689元约定于2011年9月12日还清,3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2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其又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的借款金额为62000元,定于2015年3月14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分文未还款付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告覃仁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689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9%。其中32689元约定于2011年9月12日还清,30000元定于2012年3月12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其又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的借款金额为62000元,定于2015年3月14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然分文未还款付息。另查明,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就该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仁朗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共借款62689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9%,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张《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覃仁朗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利葵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就该主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覃仁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爱珍借款本金6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爱珍对被告覃利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仁朗负担。该款被告覃仁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爱珍。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覃海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祖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