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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传伟与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张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伟,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张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123号原告:朱传伟,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木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林,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庆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淮北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朱传伟与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7日,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庆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被告惠尔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林、被告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尔普公司支付材料款154350元及经济损失3601元(按月利率1%,从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共计向惠尔普公司供应生焦材料1194吨,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154350元至今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得知张庆明与惠尔普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张庆明为共同被告。惠尔普公司辩称,惠尔普公司已承包给张庆明,应当由张庆明承担责任。原告送的材料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拉走但其未拉走,现一直未使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庆明辩称,原告起诉欠付货款154350元属实,但因存在不合格产品,要求原告拉走,其余货款应由张庆明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惠尔普公司与张庆明签订承包协议,由张庆明承包惠尔普公司的陶瓷生产线。2015年,朱传伟经与惠尔普公司的经营者张庆明口头协商,向其供应生焦。朱传伟将生焦送至惠尔普公司后,领取印制有该公司名称的过磅单。货款陆续支付,至起诉时尚有15435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张庆明辩称现在惠尔普公司里还有原告所送的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原告应拉走并扣除相应款项。但其对上述货物是否存在、是否是原告所送的货物、货物数量、价款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亦自认“没拉走(质量不合格)的货数量及价格我都不清楚,存放货物的地方因为拆迁搞工程被人挪来挪去的,越挪越少没有原告送货的时候那么多了。”因其上述辩解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承包人与被承包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张庆明作为惠尔普公司的负责人,对外是以惠尔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的货物送至惠尔普公司,领取的亦是印制有该公司名称的单据,因此原告有关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惠尔普公司,惠尔普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庆明主张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庆明与惠尔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关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主张即是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张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传伟货款154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张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秀华审判员  周继红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凤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