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继烈、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继烈,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陈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烈,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石羊巷*号。法定代表人:孙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杨河镇。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林,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继烈、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汉中西乡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柏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宋继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斌,上诉人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古中,原审被告尧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罗通,原审第三人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继烈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判令科辉公司在原判认定基础上增加支付税后工程款1247924.99元及利息,由科辉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科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宋继烈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应以宋继烈提供的凭证为准。且科辉公司当庭表示已付款中包括非法扣收的10%管理费,科辉公司扣除的管理费1247924.99元应支付宋继烈。科辉公司答辩称,宋继烈一审中提交其签字认可的《陈林队借现金及调拨材料等》作为证据,系宋继烈自认的事实。科辉公司根本未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故不应增加10%的管理费。《尧柏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不是与宋继烈的结算依据。故宋继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尧柏公司述称,宋继烈的上诉与其无关,不清楚。陈林述称,同意宋继烈意见。科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继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⒈科辉公司与宋继烈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陈林、朱叙勇、韩宗富、谢坤等几个施工队完成的,陈林施工队仅施工部分工程。2010年1月3日宋继烈与陈林签订的《委托协议》,科辉公司在诉讼前并不知晓,诉讼后亦未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继烈不是适格当事人。⒉合同履行中,涉案工程由科辉公司组织的多个施工队共同完成。工程实际结算过程中,各个施工队凭借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设计变更和增项签证单等相关资料与科辉公司办理结算。宋继烈亦应如此。宋继烈及陈林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原判认定宋继烈完成全部工程错误。就宋继烈与陈林所签订的《委托协议》而言,工程范围也不包括跨杨河1、2号桥梁工程,原判将其纳入鉴定范围错误。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不真实。宋继烈所举的施工图纸是尧柏公司投资建设的另一水泥厂的施工图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且施工图是白图,残缺不全,又是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因尧柏公司与科辉公司结算价为8741904.64元,鉴定时依据《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的计算数据不符合实际。因鉴定机构收到的鉴定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必然导致鉴定意见错误,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宋继烈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一审已阐述清楚;关于施工范围和图纸的问题,宋继烈在一审中并没有陈述鉴定所依据的图纸系洋河水泥厂的图纸;且科辉公司与宋继烈已决算,一审法院不应鉴定。尧柏公司述称,其与科辉公司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结算、支付完成。陈林述称,同意宋继烈意见。宋继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⒈科辉公司向宋继烈支付税后工程款5160134.15元;⒉尧柏公司在欠付科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⒊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科辉公司负担。2013年3月25日,宋继烈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科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尧柏公司在欠付科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合同签订的相关情况。2010年1月3日,宋继烈(甲方)与陈林(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分包的科辉公司总承包的尧柏公司土建工程的施工,达成意见如下:⒈甲方出资分包科辉公司总包的尧柏公司土建工程,乙方为在甲方施工现场的受委托人。⒉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进度、安全、后勤保障,协助甲方对工程进度款项的回收和竣工结算,结算款的全程跟踪回收。⒊乙方受甲方的书面委托,可谈判和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材料租赁合同、小额的材料机具采购。⒋施工期间,乙方的生活费用随工程开支,甲方不支付乙方工资及福利。⒌工程竣工结算,款项回收完毕后,工程产生利润的50%作为乙方的报酬。⒍勉县的石灰堆棚及西乡的宿舍楼、综合楼、食堂、设备基础等的土建工程施工完毕,甲方不再分包科辉公司总包的工程,该工程所用余下的和用过的材料机具归乙方所有和支配”。2010年3月8日,尧柏公司(发包人)与科辉公司(承包人)签订《尧柏公司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餐厅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科辉公司承建尧柏公司的厂区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餐厅工程;工期15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价为含税价7500199元,其中:综合办公楼2432099元,职工宿舍4429022元,餐厅639078元,税款由甲方代扣代缴。2010年4月9日,尧柏公司(甲方)与科辉公司(乙方)签订《尧柏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厂区桥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桥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辉公司承建尧柏公司厂区道路跨杨河1、2号桥(不含桩基工程);承包形式及工程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包风险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总价为116万元,当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总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5月3日;其中2号桥必须在2010年4月18日完工。二、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庭审中,宋继烈提交了一份2011年5月20日的《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其中载明:“西乡单体项目竣工结算说明:⒈人工:综合用工:42元/工日;装饰用工:50元/工日;⒉材料预算单价:甲供材料:供给价+保管费;其他材料:市场价+运费+采管费;⒊单位工程采用陕西省2009建筑装饰定额编制;……⒌单体项目竣工结算总计:12479249.87元”。宋继烈于2011年6月5日在该竣工结算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决算总价12479249.87元”字样。关于《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科辉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仅系科辉公司拟提交给尧柏公司的结算书,并非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最终数额;对其上宋继烈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签字是宋继烈持有结算书后自行添加的,不能代表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至于宋继烈为何会持有结算书原件,科辉公司称系因陈林施工队参与施工,该结算书是科辉公司与陈林施工队共同制作后,向尧柏公司请求办理工程结算,故科辉公司将该结算书原件给了陈林一份。2011年6月20日,尧柏公司向科辉公司西乡项目部发函,主要载明:“你项目部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其已于近日收悉,经审核,现回复如下:⒈根据与科辉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专用条款的约定,上述工程含税总价为7500199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增减工程量以变更、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⒉根据与科辉公司签订的《桥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含税总价为116万元,该价款为固定总价。⒊尧柏公司项目部会同监理公司核实,实际施工过程中,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餐厅工程存在少量的变更、现场签证情况,其增加的工程量总额不超过10万元。厂区桥梁不涉及变更。综上,你项目部承建的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餐厅、厂区桥梁等工程,总价应不超出8760199元。而你项目部报送的《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总额高达12479249.87元,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请贵部遵照原合同约定重新整理工程结算资料”。2011年7月18日,科辉公司、尧柏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施工承包合同》、《桥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厂区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餐厅、跨杨河1、2号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尧柏公司与科辉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厂前区土建工程及跨杨河1、2号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741904.64元。庭审中,尧柏公司陈述,《施工承包合同》、《桥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增加签证变更工程量为81705.64元,工程价款共计8741904.64元;合同所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尧柏公司与科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三、关于付款的相关情况。庭审中,宋继烈提交了一份《陈林队借现金及调拨材料等》清单,拟证明科辉公司以借款和调拨材料的形式支付给宋继烈的工程款,但同时主张,该清单中部分数额不实,实际的已付款数额仅为7176109.71元。经质证,科辉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科辉公司已向陈林施工队支付工程款9716949.87元。经审查,该清单上有宋继烈签名,宋继烈对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科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宋继烈还提交了一份《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工程款收付对照表》(以下简称《对照表》),拟证明宋继烈实际收到科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176109.71元。科辉公司、尧柏公司均不认可该《对照表》的真实性。经审查,该《对照表》系宋继烈单方制作,其上无科辉公司、尧柏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庭审中,尧柏公司提交了若干收据、转款凭证,拟证明尧柏公司已向科辉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8741904.64元;宋继烈对此不予认可;科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该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四、关于鉴定的相关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宋继烈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委托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咨询公司)对宋继烈承建的尧柏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包括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楼、餐厅、跨杨河1、2号桥梁)按照市场价据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德维咨询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尧柏公司厂区项目(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餐厅、跨杨河1、2桥梁)工程造价鉴定中相关问题的咨询函》(以下简称《咨询函一》),载明:“根据现已取得的资料及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有以下问题尚有不明之处,现来函咨询:⒈关于诉讼标的物: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对标的物进行现场踏勘,由于受各方面条件限制,只能对标的物外部进行拍照,但我们发现,宋继烈现场指证的标的物(即职工宿舍)所挂的铭牌,与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不一致(其参建单位及工程竣工日期等均与其提供的资料不一致)。详附件1:现场图片。⒉关于标的物的工程量:由于宋继烈所提供用于司法鉴定的图纸为施工图(且图纸也不齐全)及部分变更和签证资料,而非手续齐全的竣工图,因此不能真实、全面反映标的物的工程量。在未取得手续齐全的竣工图前,我们应以什么方式确定标的物的工程量?⒊关于标的物工程量对应的价和费:由于宋继烈未提供其与尧柏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因此,我们难以对标的物对应的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和取费标准进行确定;同时应当明确,宋继烈与科辉公司、尧柏公司在本工程中,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以便确定工程费用以及税金的计取。⒋关于施工工期:请原被告双方明确各单项工程中各单位工程的施工时间,才能对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和人工费进行调整。附件一现场照片内容”。一审法院收到《咨询函一》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德维咨询公司的鉴定人员共同针对《咨询函一》所涉事项进行补充调查。(一)关于鉴定机构现场踏勘的职工宿舍(附件一现场照片)是否系涉案标的物的问题。2014年2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宋继烈、陈林均认可踏勘对象系涉案标的物。科辉公司认为,如果该照片中拍摄的实物在尧柏公司厂区内,那么图片中所挂陕西省安居工程的铭牌不符合客观事实,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科辉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除桥梁工程外,其余都在尧柏公司的厂区内,如果尧柏公司在涉案工程建成后,没有再修建宿舍楼,就不涉及职工宿舍标的物认定出错的问题;鉴定机构在现场踏勘前,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实地踏勘,科辉公司收到该通知,但科辉公司对该项司法鉴定本身持否定意见,因此未到现场;德维咨询公司现场勘验的标的物是否就是涉案工程,由法院依法认定。尧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办公楼、职工宿舍的房产证及国土证,并认为,房产证上所载面积与照片中显示面积不一致,鉴定应以房产证确认的面积为准;如果照片对应的实物就在尧柏公司的厂区内,就应是本案标的;德维咨询公司是2013年10月30日进行的现场勘验,照片中的铭牌当时有,但在2014年初已经摘掉,不论是否挂有该铭牌,都不影响涉案标的物的认定。2014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宋继烈、科辉公司、尧柏公司、陈林一致认可照片中的建筑物就是本案鉴定的标的物。(二)关于鉴定基础资料缺失的问题。宋继烈、陈林认为,已经按照德维咨询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全部施工图纸。科辉公司认为,宋继烈应对其实际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证据缺失,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不同意以施工白图作为鉴定资料;宋继烈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故科辉公司不负有提交工程竣工图纸作为鉴定资料的举证责任。尧柏公司认为,其与科辉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工程的房产证、国土证亦已取得,无法提供工程竣工图纸,也不同意以施工白图作为鉴定资料。(三)关于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问题。宋继烈认为是转包关系;科辉公司认为是分包关系,因为宋继烈未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四)关于工期的问题。宋继烈认为,工程于2010年4月1日开工,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没有开工、竣工报告;科辉公司、尧柏公司均表示需庭后进行核实,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任何意见。德维咨询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咨询函二》,载明:“除《咨询函一》咨询的⒈关于标的物的工程量;⒉关于标的物工程量对应的价和费;⒊关于施工工期外;……现来函咨询:⒋关于补充资料质证问题:我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一审原、被告补充了部分资料,但这些资料均未通过质证,我们该如何采信?”一审法院收到《咨询函二》后,于2014年9月20日向德维咨询公司回函,载明:“⒈请按照鉴定机构目前持有的资料确定工程量,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⒉一审法院在2013年8月16日的《鉴定委托函》中已明确了计价标准和取费标准,即‘对宋继烈承建的尧柏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包括综合办公楼、职工宿舍楼、餐厅、跨杨河1、2号桥梁)按照市场价据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关于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需综合全案审理后予以认定,请鉴定机构按照内部承包关系和转包关系分别计取税金、确定工程费用。⒊请按照各方当事人已提交的鉴定资料认定施工工期。⒋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证据材料。请告知各方当事人,将补充材料提交给法院后依法予以处理”。2014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德维咨询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将《质证笔录》及补充证据移交德维咨询公司。该次调查中,科辉公司、尧柏公司对涉案工程工期明确意见为:同意宋继烈对开工日期的陈述,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德维咨询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经我公司鉴定,该工程可确定的造价金额为11765174.24元。二、特殊说明:⒈在本次鉴定意见已确定金额中,餐厅无结构总说明,暂按《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的做法计算,若提供新的质证资料,其工程量和金额有可能进行调整。⒉职工宿舍楼为施工白图,若提供新的质证资料,其工程量和金额有可能进行调整。⒊综合办公楼和跨杨河1、2号桥工程为施工白图,若提供新的质证资料,其工程量和金额有可能进行调整。⒋由于无本工程的具体施工时期,在本次鉴定金额中,材料价暂按《汉中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第5期信息价计价,信息价没有的材料暂按《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的材料价计价。⒌甲供材料的预算价格按照甲供材料价格+保管费计取。由于甲供材料由甲方直接运输;其材料至施工现场,保管费按1.5%的70%计取。其甲供材料的品牌、单价、范围按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计算;其材料预算价格详下表:水泥32.5:485.04元/吨;水泥42.5:525.36元/吨;圆钢:2526.25元/吨;螺纹钢:2627.30元/吨”。该鉴定意见书还对科辉公司、尧柏公司针对工程造价初步结果提出的异议问题予以回复。另查明,科辉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如下意见:⒈科辉公司与尧柏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桥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科辉公司均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⒉科辉公司除承建《施工承包合同》、《桥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外,还承建了尧柏公司厂区混凝土道路、浆砌石挡墙工程、化粪池等工程。⒊西乡工程款结算,科辉公司与尧柏公司是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桥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实际施工人凭借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设计变更和增项签证单等相关资料与科辉公司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六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宋继烈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宋继烈与陈林签订的《委托协议》所载内容,以及陈林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涉案工程是由宋继烈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陈林受宋继烈的委托,代表宋继烈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因此,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陈林系作为宋继烈的委托代理人实施了具体的施工行为,且陈林明确表示其施工的工程款,均由宋继烈主张,陈林不会向科辉公司、尧柏公司主张权利。而科辉公司对陈林施工队实际施工的事实本身不持异议,能够确认本案中与科辉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陈林,而是宋继烈。故宋继烈是本案适格原告。科辉公司辩称与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陈林,宋继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根据前述分析,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于宋继烈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应属无效。三、科辉公司应否向宋继烈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具体金额。本案中,科辉公司将工程交由宋继烈实际施工的行为虽然无效,但宋继烈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宋继烈请求科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宋继烈虽举示《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并据此主张工程款,但该结算书系科辉公司向尧柏公司请求办理工程结算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并非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故不能作为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由于双方未办理结算,而本案系宋继烈起诉要求科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由宋继烈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也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应按照市场价据实对宋继烈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关于应付款。德维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可确定的造价金额为11765174.24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宋继烈基本予以认可;科辉公司、尧柏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要异议是认为施工白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宋继烈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施工图虽为白图,但其主张科辉公司从未向其提供施工蓝图,宋继烈就是依照施工白图实际施工的。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科辉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宋继烈提供了施工蓝图的事实,但在2015年10月9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科辉公司限期回复是否向宋继烈或陈林提供施工蓝图及提交相应证据,科辉公司并未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应由科辉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德维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出的两份《咨询函》载明内容,以及一审法院组织各方针对鉴定事项所作补充调查笔录可知,尧柏公司自筹资金建设的涉案工程项目未在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客观上造成鉴定机构无法调取、查证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工期等资料。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宋继烈提交的施工白图及其余施工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德维咨询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科辉公司、尧柏公司虽然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故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应付款的总额为11765174.24元。(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应由科辉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科辉公司虽未提交付款凭证,但根据宋继烈提交的《陈林队借现金及调拨材料等》清单载明的内容以及宋继烈在该清单上签名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对已付款数额确认一致。宋继烈虽辩称其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而宋继烈提交的《对照表》系单方证据,科辉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对照表》不能作为认定已付款的依据。故科辉公司的已付款的数额为9716949.87元。综上,科辉公司应向宋继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2048224.37元(11765174.24元-9716949.87元)。四、科辉公司应否向宋继烈支付材料费。庭审中,宋继烈提交一份《领料结算》清单及若干《借条》、《领料单》、《入库单》、《出库单》,据此主张科辉公司从宋继烈处领走工程材料,应支付材料款277544.71元。经质证,科辉公司、尧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领料结算》系宋继烈单方制作,其后附的《借条》等证据中,签字人员为汪锡才、郭勇、杨东等人,宋继烈虽主张签字人员均为科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科辉公司亦不认可,故领料单、借条等无法证明是科辉公司实施的领料行为,因此,宋继烈关于科辉公司从其处领取工程材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宋继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工程材料费有约定,故宋继烈要求科辉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宋继烈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科辉公司与宋继烈之间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未予约定,故应从法定。庭审已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尧柏公司实际使用,各方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但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故一审法院酌定科辉公司应从2011年7月19日向宋继烈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六、尧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尧柏公司提交了其与科辉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及款项支付凭证,主张其已向科辉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科辉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宋继烈虽认为尧柏公司仍存在欠付科辉公司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宋继烈要求尧柏公司对科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继烈支付工程款2048224.37元;二、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继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48224.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到期仍未支付的,则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宋继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20.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920.94元,由宋继烈负担31400.94元,由科辉公司负担21520元;鉴定费24万元,由宋继烈负担12万元,由科辉公司负担12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科辉公司陈述其不清楚2010年1月3日宋继烈与陈林签订的《委托协议》,《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不是与陈林施工队共同制作的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不应采信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判已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自工程2011年竣工至今,没有其他施工队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情形。科辉公司与宋继烈、陈林等一致陈述:⒈双方间无施工合同;⒉除陈林施工队外,还有谢坤、朱叙勇、韩宗富等施工队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科辉公司与任何一个施工队均未签订施工合同;⒊科辉公司向陈林等施工队提交的施工图纸系白图,未提交施工蓝图。科辉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无跨杨河1、2号桥由其他施工队施工的证据。宋继烈陈述,“科辉公司提出除宋继烈施工队外,还包括谢坤、朱叙勇等施工队,科辉公司将其他施工队的费用全部算到宋继烈头上,一审经过很多次查证,鉴定单位也到现场查证,最终确定的工程范围”“如果还有其他施工队主张工程款,应向宋继烈主张”。另查明,宋继烈签字的《陈林队借现金及调拨材料等》载明已付款总金额上9716949.87元,有科目及具体金额,并注明自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31日止;在宋继烈签字下方有科辉公司财务人员签注“自开工至2012年5月31日止,账面数9716949.87元”。宋继烈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对照表》载明,宋继烈仅认可9716949.87元中的7176109.71元;不认可的款项包括“调韩宗富借款进陈林账、丹凤代付韩宗富借款、调入谢坤借款、调谢坤队多砖、陈林队欠谢坤队工程款、朱叙勇队工程款等”。2013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宋继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斌询问科辉公司:“在已付款971万余元中是否包括税金和管理费,是不是10%管理费;既然有除宋继烈、陈林之外的其他施工队施工,为何将谢坤、朱叙勇、韩宗富的款项转由宋继烈承担”。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古中陈述:“(已付款971万余元中)包括(管理费和税金),管理费10%;科辉公司只转了900多万元给宋继烈,其他人科辉公司不清楚;陈林只是部分项目施工人”。本院认为,宋继烈与陈林于2010年1月3日签订《委托协议》,科辉公司以其不知道该协议为由否认宋继烈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科辉公司对陈林系实际施工人并无异议,且到庭参加诉讼的陈林表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由宋继烈主张,陈林不再向科辉公司及尧柏公司主张权利,故宋继烈依据其与陈林签订的《委托协议》及陈林实际施工的事实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并不损害科辉公司利益。科辉公司以其诉讼前不知晓该《委托协议》为由,上诉主张宋继烈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科辉公司主张其与尧柏公司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8741904.64元,但科辉公司并未与陈林或宋继烈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应以科辉公司与尧柏公司的结算价为准。故科辉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科辉公司陈述其向宋继烈及其他施工队提供的施工图纸系白图。一审期间宋继烈已提交综合楼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及跨杨河1、2号桥等工程的施工白图,一审鉴定资料均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科辉公司认为宋继烈提交的施工白图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图,其应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宋继烈的主张,但科辉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判采信宋继烈提供的施工白图并无不当。科辉公司二审中陈述其没有由其他施工队施工涉案跨杨河1、2号桥的证据,故原判根据宋继烈提供的1、2号桥施工白图及该部分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事实认定宋继烈已施工该部分工程并无不当。由于科辉公司与宋继烈未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科辉公司向陈林等各施工队实际提供的施工图系白图,且科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宋继烈提供餐厅结构总说明,故德维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餐厅无结构总说明,暂按《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的做法计算”“职工宿舍楼、综合办公楼和跨杨河1、2号桥工程为施工白图”“对《汉中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0年第5期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暂按《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的材料价”,且德维咨询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上述工程价款“若提供新的资料,其工程量和金额可能进行调整”,但科辉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德维咨询公司对餐厅和部分材料价暂按《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及采用施工白图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宋继烈、科辉公司均陈述,除陈林施工队外,还有谢坤、朱叙勇、韩宗富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但科辉公司陈述其与陈林、谢坤、朱叙勇、韩宗富等施工队之间均未签订合同。科辉公司主张其与各施工队间的付款依据是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设计变更和增项签证单等,但宋继烈、陈林并不认可;科辉公司亦未提供其向陈林付款时,陈林已提交上述工程联系单等资料,故科辉公司上诉主张宋继烈除施工图纸外,还应提交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设计变更和增项签证单等才能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科辉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宋继烈等施工队施工时并未签订合同,不能区分各施工队独立完成的工程范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自工程2011年竣工至今,无其他施工队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情形。结合科辉公司与宋继烈就已付款对账时,科辉公司将已付谢坤、朱叙勇、韩宗富等施工队的款项计入已付陈林款项,即宋继烈款项。故科辉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地有多个施工队,宋继烈仅施工部分工程,不能主张其他施工队施工的工程价款,与科辉公司在诉讼前的行为矛盾,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宋继烈明确表示,如有其他施工队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向宋继烈主张,其该项承诺后果在宋继烈与科辉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同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宋继烈向科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各施工队已施工工程,其在自行制作的《对照表》中以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科辉公司已付谢坤、朱叙勇、韩宗富等施工队的款项为已付陈林款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厂前区单体竣工结算书》的制作单位是科辉公司,宋继烈在该结算书所附竣工结算说明上签署同意决算总价12479249.87元的意见,并不能证明系宋继烈与科辉公司的结算价款,原判并未采信该结算书,故宋继烈上诉主张科辉公司已按10%扣除管理费、已按该结算价增加10%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科辉公司对原判认定的该事实提出异议虽然成立,但与案件实体处理无关。2013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庭审时,科辉公司陈述已付款中包括税金和管理费,并无科辉公司在已付款中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内容,故宋继烈以科辉公司的该陈述上诉主张在原判认定的工程款基础上按10%管理费的比例增加相应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宋继烈起诉主张的工程款系税后工程款,但由于科辉公司并未提供其已代缴税款的相应凭证,一审法院未确定应扣除的税款金额并无不当,科辉公司可在其付款时扣除其已代缴税款。综上所述,科辉公司、宋继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5.79元,由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76.79元,由宋继烈负担5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小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