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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薛其义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其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其义,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其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鲁011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其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薛其义酒后驾驶鲁A3H0**号面包车沿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大佛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杨家洼村北大约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鲁A0C7**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奥迪车驾驶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薛其义带至医院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薛其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另查明,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其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双方已和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查获经过,出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清刚的证言,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其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其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薛其义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其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薛其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依法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其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鉴于其构成自首,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齐光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秉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