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与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重煤机有限公司,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荷丹,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赵保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河清,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宝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煤机)与被上诉人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投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阎秀丽、杜荷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河清、侯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牵引采煤机一台,价格249万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对方预付货款的60%后供方开始组织生产,组装试车验收后供方发货,货到矿一周内需方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所订电牵引采煤机(附出厂检验报告),被告于2012年2月3日收到,并于2012年3月16日安装完毕投入生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保留了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即2013年3月16日止。2012年10月28日,原告所售采煤机截割摇臂轴承及1-7轴齿轮全部损坏,11月1日运抵原告处进行维修,11月5日修复返矿,11月11日被告恢复生产,造成停产14天。2013年3月9日以及其后该设备共出现了7次故障。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1万余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函告原告,要求质保期延长半年,原告未回复,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同意被告的要求。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故障,造成被告停产14天,原告进行了修理,虽经原告技术人员分析,故障原因是被告使用过程中缺油所致,但确已影响到被告的使用效果。之后该设备又多次出现故障,且被告要求延长质保期,表明被告对原告所售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至2013年3月16日,虽被告要求延期半年,但原告始终并未同意被告延长质保期要求,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17日起算。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财务往来)显示,原、被告最后一次财务往来的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自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两年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诉权。原告虽在诉讼中主张曾发律师函催要质保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太重煤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太重煤机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太重煤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重煤机上诉请求:双方维修及更换备件及付款开票最后时间为2013年7月,后上诉人多次去被上诉人处主张质保金,最后一次为2014年7月。上诉人提供的差旅费票据虽然不显示找被上诉人的具体内容,但从双方仅发过一次交易的情况,结合维修、更换备件、差旅费票据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时效内主张权利。阳煤投资辩称:我们多次向上诉人购买配件,已全额支付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016年2月29日起诉,两年时效,2014年2月29日以前的证据没有意义。差旅费票据注明是跑信息而非催款,高速过路费票不能证明时效中断。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质保期满即2013年3月16日后阳煤投资四次付款,阳煤投资陈述系单独购买配件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太重煤机陈述,后三次系阳煤投资自行更换配件的款项,但2013年3月16日支付的是返厂维修的配件款。双方均未提供四次付款与质保金之间关联性的证据。双方对2013年3月16日质保期满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2013年3月16日质保期满。阳煤投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太重煤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太重煤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太重煤机在2016年2月29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太重煤机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阳煤投资虽提出延长质保期,但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质保期满后阳煤投资四次付款与质保金不具有相关性。太重煤机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阳煤投资催要质保金。太重煤机关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太重煤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