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明英与被上诉人田廷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英,田廷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英,女,1964年9月24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郑明英之夫),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龙盘岗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廷文,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郑明英因与被上诉人田廷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被上诉人田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田廷文给郑明英赔偿19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廷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之前上诉人人身并无损害,双方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受伤且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结合上述事实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的事实。田廷文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公安机关已对此事进行调查,有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郑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廷文给郑明英赔偿19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廷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郑明英到永定区枫香岗乡人民政府要求办理两儿子的房屋产权证,同日下午3时左右,永定区枫香岗乡人民政府干部向清河与张义龙应郑明英的请求,将田廷文(郑明英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邀请至枫香岗乡人民政府控违办公室,完善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审批表签字的问题��田廷文在郑明英提供的审批表上签字的内容为“该户是2014年建房,未办理国土使用证,属于违法建筑”,在公示表上的签字内容为“群众有异议”。郑明英对田廷文的签字内容不满意,便大吵大闹,用双手抓住田廷文的上衣,不准田廷文离开,田廷文想走开,便用双手拉扯郑明英的双手,后田廷文挣脱,离开了现场。事后,郑明英电话报警,称其在枫香岗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被人殴打,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将郑明英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郑明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961.3元,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1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了张定公(大)不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廷文不予处罚,郑明英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了张公复决字[2016]0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定公(大)不决字[2016]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郑明英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该院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追加田廷文作为该行政诉讼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驳回郑明英的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郑明英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上述事实为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郑明英诉称遭到被告田廷文殴打致伤,要求田廷文赔偿损失,其为此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在一、二审的行政诉讼时提交,一、二审的行政判决均认为不能证实田廷文殴打郑明英或故意伤害郑明英身体的事实,郑明英在本案中新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郑明英称遭到田廷文殴打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明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郑明英主张被上诉人田廷文对其进行殴打导致人身损害的事实,郑明英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向清河、张义龙、宋有才均陈述郑明英、田廷毛虽然发生纠纷,但并未发生打斗,故本院对田廷文殴打郑明英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郑明英主张被上诉人田廷文实施侵权行为导致郑明英人身损害的事实,郑明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郑明英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郑明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田廷文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昌全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刘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盖景阳书 记 员 李苹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