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龚云荣与郭志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云荣,郭志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733号原告:龚云荣,女,195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郭志美,曾用名郭富群,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龚云荣诉被告郭志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云荣、被告郭志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5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6月3日上午10时多原告丈夫郭志峰与被告在佛阁寺镇××村委郭庄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辱骂郭志峰,并欲上前殴打,原告见状去劝架,被告转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当场休克。随后原告儿媳报警,并将原告送至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过后被告没有看过原告,更没有支付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此诉。被告郭志美辩称,我仅将原告推到并打原告一巴掌,但原告先打我的。原告要求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被告不该赔偿这么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7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丈夫郭志峰与被告在佛阁寺镇××村委××组南边郭志美土地里因耕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原、被告相互争吵、辱骂,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并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6天(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9日),自付住院医疗费5294.99元。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新蔡县公安局新公(佛)行罚决字【2017】10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志美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郭志美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纠纷发生中对被告进行了辱骂,且原告未能合理处理好相邻关系也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可以��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4.9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系其丈夫郭志峰护理,郭志峰系农民,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平均天数进行计算,应为11696.74÷365元×6=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每天50元,住院6天,应为50元×6=30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6天,共计12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总计6006.99元,被告郭志美应负担原告损失的80%,共计4805.59元。被告辨称是原告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云荣医疗费5294.99元、护理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6006.99元的80%即4805.59元;二、驳回原告龚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龚云荣负担10元,被告郭志美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征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