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邵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邵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华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邵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重庆华升公司与罗开富是挂靠关系,罗开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永娟是其聘请的财务人员,邵红与张永娟所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案涉《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违约金条款也没有效力,因此邵红关于违约金和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分包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了详细价款及工艺说明详见合同单价表,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了工程单价表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一审中邵红并未提交工程单价表,重庆华升公司也不知晓邵红与张永娟就合同单价是如何约定的;从邵红提交的完工对账单看,仅石膏板吊顶一项的单价就与重庆华升公司备案的中标价相差一倍左右,说明邵红主张的工程单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罗开富,与邵红签订《分包合同》的张永娟是其聘请的财务人员,因此重庆华升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人,重庆华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邵红辩称:一、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四川省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大楼(第一行政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汉源行政中心工程)后,其设立的项目部将其中负1层—14层室内石膏板吊顶及卫生间铝扣板吊顶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邵红,该项目部的行为能够代表重庆华升公司,重庆华升公司是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人,也是本案适格被告,而罗开富与邵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邵红带领施工班组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现汉源行政中心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外,在施工过程中,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了计量、审核、验收、结算,并拨付了部分工程款,重庆华升公司理应支付邵红剩余工程款。三、重庆华升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结算不实,但并无证据佐证,其逾期支付工程款也是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重庆华升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11394元;2.由重庆华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30元;3.由重庆华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华升公司中标承建汉源行政中心工程后,该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张永娟于2013年8月16日以重庆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邵红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中的负1层—14层室内石膏板吊顶及卫生间铝扣板吊顶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邵红,由其组建的吊顶施工班组负责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开工至2014年1月28日竣工,共145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1.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甲方不做费用支付;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按施工进度付款,付款金额为乙方施工量对应金额的65%付于乙方;整体施工量到85%时,付工程总款20%于乙方;工程总款的13%于乙方施工完成离场前支付,如后期施工量有增加或减少甲乙双方按实际收方为准进行退补以致付款金额为总结算金额的98%;甲方余下工程总款的2%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本工程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违约责任:3.甲方责任: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材料、场地、技术资料以及由甲方引起的其它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误工的,除工期顺延外,每停工或误工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邵红带领民工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其间按合同约定分别对各工期内进度款以及工程完工计量清单进行结算,并由张永娟在审核人处签名,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2013年10月10日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与邵红签定误工费及工期顺延协议,确定应支付邵红误工费39000元,2014年10月双方进行了完工对账及结算,确定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应支付邵红工程总款为3172394元,由财务人员张永娟在审核人处签名,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2015年8月1日在工程验收合格及清单中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进入质保期,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经邵红对工程款催收,重庆华升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前共支付邵红90万元,2016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重庆华升公司共支付邵红1000000元,尚欠其2211394元,经催收未果邵红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及财务人员与邵红签订《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项目计量进行审核确定应付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项目计量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系职务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拖延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华升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及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华升公司享有和承担,重庆华升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邵红所欠工程款2211394元及违约金152330元。重庆华升公司辨称财务人员张永娟不是项目负责人其经办所签订的合同及其它相关材料不是公司行为不予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支持其理由,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对邵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重庆华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红工程款22113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30元。案件受理费26896元,由重庆华升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邵红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的《四川省汉源县行政和社会事业中心大楼天棚装饰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清单与计价表》)共计2页,拟证明该《清单与计价表》记载的单价与结算清算的单价是基本一致;重庆华升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上面加盖的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与计价表》其载明的工程量单价与结算清单载明的单价是一致的,且加盖了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印章,《清单与计价表》与本案中2014年10月的结算清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案涉《分包合同》开头载明的发包方(甲方)为重庆华升公司,合同约定张永娟为甲方(重庆华升公司)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合同落款处加盖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印章,张永娟也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乙方)系邵红个人,其并不具备装饰装修相关资质,故案涉《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邵红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对于本案中张永娟的行为能否代表重庆华升公司,本院认为,由于张永娟系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并在《分包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以及各工期内进度款和工程完工计量清单上的审核人处签字,而上述合同及清单上均加盖有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印章,加之张永娟本身系重庆华升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此邵红有理由相信张永娟系代表重庆华升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进行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华升公司支付邵红2211394元工程尾款符合双方约定及结算情况。至于重庆华升公司是否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罗开富施工,系重庆华升公司与罗开富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重庆华升公司向邵红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此外,虽然案涉《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但重庆华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足额支付邵红工程款,客观上给邵红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华升公司支付邵红152330元违约金旨在弥补邵红的资金利息损失,该款项的计算并未超过应付的工程尾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时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处理虽有瑕疵,但实体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重庆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6元,由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三祥审判员 郭康燕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蒙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