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江与付光明,付忠,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付忠,马燕,付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78号原告:于江。被告:付忠。被告:马燕。被告:付光明。原告于江与被告付忠、被告马燕、被告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被告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燕、被告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93750元;2.承担相应资金利息。本金为293750元,月利息2.5%,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以上欠款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本案原告与付光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2日应被告付光明要求,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付光明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期限到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仍索要借款无果。后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再次协商,确定借款总额为293750元,被告付忠应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付光明再次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欠款。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借款归还义务,还清所欠本息。被告付忠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借款事实。本金是250000元,但原告转账时直接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8,750元,实际上转了二十三万左右。利息43,750元是按月息2.5%计算出来的。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江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付忠转账231,250元,同日被告付忠向原告于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于江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22日前归还。付忠以自有房产抵押,同时付光明担保。”付光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2017年1月22日被告付忠���被告付光明重新向原告于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于江现金293750元(贰拾玖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此款含2015年9月份借款250000元(贰拾万元)。以上借款应于2017年2月底钱归还。同时付光明对以上借款的按时归还承担担保义务,即此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付光明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付忠与被告马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江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据可以证实原告于江与被告付忠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上述证据也证实原告于江实际上向被告付忠转账231,250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8,750元(月利率2.5%),与被告付忠的陈述可以相互吻合,因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3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231,250元(2016年6月22日到2017年1月21日)7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得出32,375元【231,250元×月利率2%×7个月(2016年6月22日-2017年1月21日)】。由于2015年9月22日到2016年6月21日上述9个月的利息,被告付忠是按照借款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5%支付了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而实际上的借款本金231,250元,故被告付忠在上述期间多支付了利息4218.75元【(250,000-231,250)×月利率2.5%×9个月(2015年9月22日-2016年6月21日)】,应当予以折抵后期的利息。综上,被告付忠2016年6月22日到2017年1月21日���间的利息最终应支付28,156.25元【32,375元-4,21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月22日之后利息,应当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忠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付忠、被告马燕、被告付光明在本案中承担具体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付忠、被告马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燕未到庭应诉,且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付忠、被告马燕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忠、被告付光明在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于江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以上借款应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同时付光明对以上借款的按时归案承担担保人义务,即此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付光明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付光明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对本案被告付忠、被告马燕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付光明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231,25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光明清偿后,可以向被告付忠、被告马燕进行追偿。被告马燕、被告付光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忠、被告马燕支付原告于江借款本金231,250元。二、被告付忠、被告马燕支付原告于江借款利息28,156.25元(2016年6月22日-2017年1月21日)。三、被告付忠、被告马燕支付原告于江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忠、被告马燕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四、在对被告付忠、被告马燕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付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付光明清偿后,可以向被告付忠、被告马燕进行追偿。上述被告付忠、被告马燕应支付原告于江的款项共计259,406.2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于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25元(原告已预交5987.50元),减半收取计2853.12元,由被告付忠、被告马燕负担2519.55元,原告于江负担333.57元,余款3134.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于江。案件申请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忠、马燕负担。若被告付忠、被��马燕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案件受理费2519.55元、案件申请费2020元,则由被告付光明承担;被告付光明承担后,可以向被告付忠、被告马燕进行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