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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731号原告:林××。被告:王××。原告林××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王×。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断,感情越来越差。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王×一直是与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王×。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婚前很多事情对原告进行隐瞒和欺骗,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2013年9月被告以去外地工作为由离家,离开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自愿抚养非婚生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请、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较为合适。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明霞人民陪审员  毕明艳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