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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连和与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和,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连和,男,1948年7月5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颖、张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连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的工资,就应当给付上诉人。无论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资卡及补缴养老金都应当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赵连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赵连和工资共计2345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赵连和退休时补缴的养老保险金共计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连和原系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1976年6月入厂工作,1998年至2003年6月期间放假待岗,赵连和自述在此期间未得到工资,赵连和于2003年7月退休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赵连和称在其办理退休时曾向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过工资,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称无法解决。赵连和与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因支付1998年至2003年的工资及补缴养老金的问题发生纠纷。赵连和于2015年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认为赵连和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6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赵连和称1998年至2003年6月期间放假待岗期间未得到工资,2015年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赵连和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连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连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至2003年6月工资23450元及补缴养老金230元问题,上诉人于2003年7月退休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诉人在知道或应知道双方争议发生时,并未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60日内提请仲裁,上诉人直至2015年7月28日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连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