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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俞文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俞文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金皇路。法定代表人:贺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朋,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文涛,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文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经过培训,明知旷工的结果,仍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经过破产重整,整个单位人心浮动,而被上诉人不遵守规章制度,在单位造成很坏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员工的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部分,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计算即2008年1月1日计算,而不应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俞文涛辩称,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96000元、补偿欠缴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71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750元、支付加班费7200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12月原告俞文涛与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被告进入破产清算。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多次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6)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一次性给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333.33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96000元、补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171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750元、支付加班费7200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份平均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多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不足,拒付经济补偿不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1983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33年,原告正常工作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月均工资按1391.67元[(1350*7+1450*5)/12],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5925.11元。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庭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损失,行政征缴后如仍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俞文涛与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925.11元(1391.67元*3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当时有关规定”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制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该规定应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东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