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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志、张世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张世海,郭光强,曲常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90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无业。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世海,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胶州市,个体。2002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郭光强,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曲常善,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6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世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光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曲常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张世海、郭光强、曲常善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2017年7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另案处理,下同)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苑小区嘉陵江西路160号楼楼下,���窃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B×××××),后杨志将盗窃的面包车开至胶州市张世海处,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世海,12月7日,被告人曲常善在该车辆无有效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4200元的价格从张世海处购买该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600元。案发后追缴面包车退还王某。后张世海便让杨志继续给其送面包车。2015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到青岛市黄岛区衡山路317号衡山舒苑南门西侧的马路上,盗窃钮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N×××××),后杨志将盗窃的面包车开至胶州市张世海处,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世海。后被告人郭光强在该车辆无有效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6700元的价格从张世海处购买该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0500元。案发后追缴面包车退还钮某。2015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到青岛市黄岛区西于家河幼儿园东侧马路处,盗窃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晋D×××××),后被告人杨志将盗窃的面包车开至胶州市张世海处,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世海。后张世海以6500元将该盗窃的面包车变卖销赃给一潍坊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600元。该车辆未追回。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旺海山庄东门对面北侧马路处,盗窃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现代牌瑞纳轿车一辆(车牌号鲁B×××××)。后孙某伙同杨志开车至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由孙某将盗窃的现代瑞纳轿车以7000元变卖销赃给一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7400元。该车辆未追回。2015年11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到河北省威县人民医院院内,盗窃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长安奔奔轿车一辆(车牌号冀E×××××)。后杨志伙同孙某开车至山东省临清市火车站,由孙某将盗窃的长安奔奔轿车以5600元变卖销赃给胡荣波(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730元。该车辆未追回。综上,被告人杨志涉嫌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126830元;被告人张世海涉嫌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44100元;被告人张世海、曲常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600元;被告人郭光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张世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志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世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郭光强、曲常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采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张世海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志、张世海、郭光强、曲常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另案处理)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苑小区某楼楼下,盗窃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B×××××),后杨��将盗窃的面包车开至胶州市张世海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世海,12月7日,被告人曲常善在该车辆无有效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从张世海处购买该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面包车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张世海要求被告人杨志继续给其送面包车。2015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到青岛市黄岛区衡山舒苑小区附近,盗窃钮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N×××××),后杨志将盗窃的面包车开至胶州市张世海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世海。后被告人郭光强在该车辆无有效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0元左右的价格从张世海处购买该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0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面包车扣押并退还被害人钮某。2015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到青岛市黄岛区西于家河附近,盗窃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晋D×××××),后被告人杨志将盗窃的面包车开至胶州市张世海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世海。后张世海将该盗窃的面包车变卖销赃给一潍坊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600元。该车辆未追回。2015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到青岛市黄岛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盗窃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B×××××)。后孙某伙同杨志将涉案车辆开至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变卖销赃给一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7400元。该车辆未追回。2015年11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志伙同孙某至河北省威县人民医���院内,盗窃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长安奔奔轿车一辆(车牌号冀E×××××)。杨志伙同孙某开车至山东省临清市火车站,后孙某将盗窃的长安奔奔轿车以人民币5600元变卖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730元。该车辆未追回。综上,被告人杨志涉嫌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126830元;被告人张世海涉嫌盗窃两次,盗窃数额为44100元;被告人张世海、曲常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600元;被告人郭光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500元。又查明,2015年12月26日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工作线索,在深圳开往聊城的火车上将涉嫌盗窃的杨志抓获。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工作线索,在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北三里河村788号,将张世海抓获。2016年1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工作线索,在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曲家营村37号,将曲常善抓获。2016年1月1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北郭庄村27号,将郭光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办案说明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志、张世海、郭光强、曲常善的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被告人杨志、张世海、郭光强、曲常善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杨志、张世海的前科劣迹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从张世海处调取监控录像等事实。接受证据清单一宗,证实被害人张某1、郭某、王某、钮某提交涉案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发票等事实。2、被害人张某2、王某、钮某、郭某、张某1陈述证实,涉案汽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与杨志多次实施盗窃汽车的事实。4、被告人杨志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以来,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世海供述证实,其先后从杨志手中购买了三辆面包车、一辆瑞纳汽车的事实。被告人郭光强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2月初从张世海处购买一辆面包车的事实,其知道该车是盗抢车辆。被告人曲常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初,其从胶州一处彩票站附近购买了一辆盗窃而来的二手五菱之光面包车。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宗,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发还的情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杨志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同时证实杨志、张世海辩认出被盗现场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男子分别为杨志、张世海。辨认笔录一宗,证实杨志辩认出孙某、张世海;孙某辨认出杨志;张世海辨认出曲常善、杨志的事实。曲常善辨认出张世海;郭光强辩认出张世海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张世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志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世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世海、郭光强、曲常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采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世海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志、张世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被假释。被告人杨志、张世海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杨志、张世海、郭光强、曲常善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张世海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志在盗窃犯罪中其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世海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世海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世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不得假释。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光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曲常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