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云力与陈维举、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力,陈维举,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539号原告:张云力,男,193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堂(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维举,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告: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柳杭镇南营村327国道南,组织机构代码:068712952。法定代表人:葛善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举(特别授权),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力与被告陈维举、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堂、被告陈维举(系被告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31997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维举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551KM+530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路的原告张云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云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维举、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维举,事发时由被告陈维举驾驶,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维举同意承担分成后的非医保费用20000元及其他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由被告陈维举承担分成后的非医保费用20000元并不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病案记载其患有××、低蛋白血症、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病案记载为颅脑损伤,并未伤及四肢,鉴定意见依据四肢肌力丧失评定四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也是依据四肢肌力丧失评定没有事实依据,对大部分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人,残后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年乘以50%。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对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轻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三七分成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维举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551KM+530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路的原告张云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云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维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云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云力受伤后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原告张云力再次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双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299.87元。汶上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645467)长期医嘱单记载:2016年12月6日留二陪人,2017年1月5日留一陪人。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云力之伤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不能确定其具体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张云力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学军、张井涛护理。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山东爱佰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助行器,花费5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维举,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陈维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张云力从被告陈维举所交反担保金中支取的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维举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云力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云力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维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云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80%,间接损失由被告陈维举赔偿80%。被告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K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该车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76299.87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76279.8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1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汶上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1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根据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4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人员二人,其余住院时间计算护理人员一人。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乘以80%。因原告张云力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乘以74%即51629.8元。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51596.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八级、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陈维举赔偿80%。关于被告陈维举同意承担分成后的非医保费用20000元的意思表示因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应折抵赔偿款。被告陈维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张云力从被告陈维举所交反担保金中支取的20000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2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1=3030元、营养费30×101=3030元、护理费63676元、残疾赔偿金5159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2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31073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3050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张云力支付医疗费30000元,应折抵赔偿款);三、被告陈维举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张云力非医保费用、司法鉴定费共计22080元,被告济宁恒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恒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维举已为原告张云力垫付医疗费33000元,多垫部分原告张云力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张云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张云力承担452元,被告陈维举承担2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