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双花、高莉莉等与洛阳市供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花,高莉莉,高景,高山,高钰皓,洛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5民初2460号原告姚双花,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原告高莉莉,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原告高景,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原告高山,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原告高钰皓,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群安,男,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8号。法定代表���:张培毅。原告姚双花、高莉莉、高景、高山、高钰皓与被告洛阳市供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姚双花、高莉莉、高景、高山、高钰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确保五原告每月用电900度,退还多收电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38年前,五原告同吃、同住、同生活,相依为命一家人,共用涧西供电局安装一块电表,户名为姚双花,实为“一户一表”。现高莉莉、高景、高山、高钰皓已经长大成人,结婚生子,同住符家屯南街49号三层楼房内,各住一套70平米住宅。五原告现在是分吃、分住、分生活,实为五个生活单位,合用38年前供电局安装的一块电表,按(2012)豫发价管808号文件,应视为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合表”用电居民。不执行阶梯电价收费。被告不按政策执行��借豫发价管(2012)808号文,强行将五原告“合表用电”确定为“一户一表”用电,实行阶梯电价收费,每年多收几千元,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洛阳市供电公司已于2006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双花、高莉莉、高景、高山、高钰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继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