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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殷建林与匡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林,匡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815号原告:殷建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匡里林,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殷建林与被告匡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5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约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里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所欠借款5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8日,被告匡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殷建林伍仟元整,在2017年6月10日前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已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匡里林向殷建林借款,殷建林已实际交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匡里林到期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里林归还原告殷建林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匡里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