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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色(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扬利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色(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扬利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6398号原告:中色(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内京福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50358357W法定代表人:张创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扬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振华街7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683403X5。法定代表人:冯志文,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中色(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扬利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且被告住所地在东莞市厚街镇,故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欠款确认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欠款确认书》3.1条约定:“若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任何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原、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中对管辖法院进行选择,该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扬利五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东莞市扬利五金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