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立萍因诉刘小芳及原审被告韩福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立萍,刘小芳,韩福良,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立萍,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小芳,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福良,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审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韩福良,经理。原审被告: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韩福良,经理。原审被告:韩福明(曾用名韩复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再审申请人李立萍因与被申请人刘小芳及原审被告韩福良、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83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7)鲁0683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俊、被申请人刘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杰、原审被告韩福良、原审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及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福良、原审被告韩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立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1、原审调解书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刘小芳与其他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人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关于涉案的借款申请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原审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并未授权任何人参与庭审,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3、原审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在申请人未收到开庭传票,未授权任何人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致使申请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原审庭审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判令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当。。被申请人刘小芳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因为原审被告韩福良购买程郭一处土地向被申请人借款,属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韩福良的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也了解购买土地的详细过程,其以不知情为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以该债务为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韩福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理由由再审申请人和原审被告韩福良共同偿还借款2350475元,同时按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原审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韩福良述称,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主要是因为我购买位于程郭镇的一处土地,这笔债务由我自己来承担,但该借款发生在我跟再审申请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我们已经离婚,希望再审申请人分担一部分债务,因为当初买这块土地也是考虑到为了家庭。原审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没有什么要说的。原审被告韩福明述称,当时韩福良借钱就是为了买程郭这块地,我作为担保人为他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刘小芳向本院起诉请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1、偿还借款2350475元;2、给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韩福良、李立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期为180天,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对以上借款,原告通过向被告韩福良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付3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付20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付3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付70万元,共计付款15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韩福良、李立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期为180天,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付给被告韩福良借款90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韩福良、李立萍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最高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约为60天(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借款月利率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原告通过向被告韩福良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付1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付10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付30万元,共计付款50万元。以上原告共计付给被告韩福良、李立萍借款29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被告韩福良、李立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49525元及按约定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350475元。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韩福良、李立萍于2017年2月7日前共同还清原告刘小芳借款本金2350475元,同时共同支付按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及实际未还款数额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对第一项中被告韩福良、李立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2801.5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再审申请人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审被告韩福良离婚的时间以及离婚时约定程郭镇南街的国有土地、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韩福良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清偿,对方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审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是夫妻离婚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影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承担。2、被申请人提交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土地成交价款为2553000元,成交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与借款时间相符。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审被告韩福良想买这块地,再审申请人不同意。原审四被告无异议。3、被申请人提交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韩福良购买的土地及建筑物抵押价值为750万元,从而证明所借款用于土地建设。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该证明。抵押金额为750万元,土地房屋抵押应该是借款,所借款项足以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建筑成本费,不需要向被申请人借款,取得抵押贷款后,足以偿还本案被申请人的借款。原审四被告无异议。4、被申请人提交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以及土地出卖方程郭镇西程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凭证共11份,证明购买的土地仅购买成本为401万余元,建设面积5000余平方米。经质证,再审申请人称对该证据没看到过,真实性应该由原审被告韩福良确认,对土地购买及经营的所有情况,再审申请人不清楚。原审四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经质证,再审申请人称不清楚,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五份,再审申请人称并未收到该款,所显示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作为出借方,韩福良和李立萍作为借款方,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韩福明作为担保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再审申请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韩福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4月28日协议离婚,本案涉案的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韩福良为购买位于程郭镇西程村镇南路南地块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借,在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该土地归韩福良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清偿对方不予承担。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该债务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韩福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借款是为了购买位于程郭镇的一处国有土地,购买该土地是为了家庭受益,该土地在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韩福良协议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处理,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离婚时对债务如何承担作了约定但不影响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人和原审被告韩福良共同偿还借款2350475元,同时按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原审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以购买土地前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683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韩福良、再审申请人李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刘小芳借款本金2350475元,同时共同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原审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对本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30604元由原审被告韩福良、再审申请人李立萍负担,原审被告莱州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韩福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兵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