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恒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恒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053号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西北角,机构代码66341767-5。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云齐,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恒杰,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与被告高恒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能正常的履行义务。2017年6月8日该车保险到期后,公司通知其购买该车保险,被告称:我的车辆没有营运,等营运时再购买保险。公司去他家查看时,车辆还在正常营运。被告已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行驶证、车牌照、营运证等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高恒杰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安运公司为甲方,被告高恒杰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规费;乙方在经营中��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必须按时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照要求参加车辆交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到期后准时续保,否则,公司有权解除挂靠合同。2017年6月8日,保险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购买保险,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高恒杰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行驶证、车牌照、营运证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购买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安运公司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恒杰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高恒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证、行驶证、车牌照等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恒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清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