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40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住青岛市城阳区。判决结果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中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山东省平度市东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江某某接收并帮教。被告人江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