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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成喜与郑鹏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喜,郑鹏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新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87号原告:陈成喜,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内蒙古仁众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鹏飞,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社会统一信息代码证号:×××。负责人:杨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统嘎拉木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新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陈成喜诉被告郑鹏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赵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娟、被告郑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焦培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统嘎拉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0700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20469.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修车费59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110元,共计245298.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郑鹏飞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在102省道与碾格图温室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郑鹏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二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时医嘱需继续抗凝治疗至术后五周。郑鹏飞为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新刚为郑鹏飞的事故赔偿签写《交通事故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鹏飞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赵新刚为我的经济赔偿提供担保,我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对附二院的医疗费认可,对碾格图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1945年生人,已退出劳动岗位,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诉,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伤残等级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三轮车修理费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被告赵新刚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8时40分许,郑鹏飞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碾格图温室路交叉路口时,与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西左转弯的陈成喜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陈成喜受伤、财产受损交通事故。交警队呼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鹏飞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3日被告赵新刚在《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上签字,承担该起事故经济赔偿的连带保证责任。郑鹏飞于2017年7月8日为该车(原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成喜被送往附二院住院治疗24天,于8月30日接受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19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凝治疗至术后5周。支付住院医疗费86744.57元,其中郑鹏飞垫付30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陈成喜家属所写收条为证,当事人认可。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10月3日、11月28日在赛罕区金河镇碾格图村卫生室支持医疗费937元、958元及867元,有医疗费收据及处方笺为证。本院采信前两次医疗花费,第三次由于超出术后5周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1、陈成喜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髓针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5.58%,评定为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1.5万元;3、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的内蒙古亿户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110元服务费收据,没有显示租床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修理三轮车的个体收据59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2日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收入4800元的证明,由于证据形式要素不全,且无工资收入的历史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可按其户口性质,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其妻子李粉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居住在本市郊区可酌情认定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鹏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发生事故致原告陈成喜受伤,三轮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由于郑鹏飞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郑鹏飞赔偿,郑鹏飞已先行垫付部分应予抵扣。被告赵新刚为郑鹏飞提供担保,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86744.57元+937元+958元=8863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41405元÷365天×135天=22275元、误工费36095元÷365天×225天=2225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9年×10%=275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75859.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电动三轮车修理费5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剩余医疗费786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营养费100元×135天=13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1839.57元扣除郑鹏飞已付30000元为81839.57元由被告郑鹏飞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成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275元、误工费22250元、残疾赔偿金275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590元,合计86449.6元;二、被告郑鹏飞赔偿原告陈成喜剩余医疗费786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减去已付的30000元为81839.57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赵新刚对被告郑鹏飞的赔款向原告陈成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4元,由被告郑鹏飞负担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甄明旺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