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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赵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赵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343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18号国光大厦B座16层02室。法定代表人:许书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呈,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赵伟,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简称赢时通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赵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诉称: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鄂FAY12**车辆一台,租期为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月租金为2,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6年5月6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资金16,920元,依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之约定,滞纳金为846元。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按月租金2,820元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6日拖欠租金为16,920元,滞纳金为846元,上述款项合计17,766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K21.4AT特供、车牌为鄂FAY12**,租金每月2,820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止;所租车辆状态以双方确定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为准;租车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即当月15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可以采取在本公司指定POS机上刷取消费(刷消费按金额1%收取手续费)与预授权,或者直接将租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该合同附件1约定:乙方按期如数交纳租金、押金、刷POS机手续费及承担违章罚款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车辆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在甲方公布的营业时间内按本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和各种证件交还甲方;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如乙方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1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甲方日租金20%违约金;乙方提前退租时,乙方支付违约金。实际使用租期未至合同约定租期时,须向甲方支付提前提前退租期未付租金总额100%的违约金且已付租金不予退还,如未正常办理还车手续,已付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及随车备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的租金。之后,被告未再交纳租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2日,原告将租赁给被告的车辆收回。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14,100元、滞纳金705元(按月租金2,820元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证实: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证据2、被告的驾驶证及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车辆及随车备件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将租赁给被告的车辆收回,因此,被��应当支付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期间拖欠的租金共计14,100元。根据合同附件1的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应按应付款的5%承担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05元(14,100元*5%)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赵伟2016年1月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赵伟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汽车租金14,100元(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赵伟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05元(14,100元*5%)。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赵���负担。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