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赵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剑出庭,指控:2017年4月26日7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严重超载,且经检验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川R×××××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西大道与塘康线、临莫线路口自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东西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行驶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7万元(除保险理赔款外,保险理赔款项全部归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所有),被告人赵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严重超载,自首的处罚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张迎?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