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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丰都县俪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向守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都县俪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向守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俪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189号第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80185665T。法定代表人:游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守平,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都县俪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都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向守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俪都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向守平送达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向守平于同日认可后予以签收,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1月17日向其送达。2、向守平到我公司上班后,我公司就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向守平拒绝签订,我公司拟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向守平以其正处于哺乳期为由提出我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只能暂时维持劳动关系。后向守平哺乳期满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守平仍以多种理由推脱拒绝。故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向守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仍未签订,我公司遂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未与向守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过错在于劳动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向守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俪都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依法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向守平(又名向晓莉)在丰都县中医院剖宫产一男婴。2015年8月28日,向守平到俪都医院从事医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6日,俪都医院向向守平送达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向守平女士(别名:向晓莉)你于2015年8月28日开始到我公司上班,一直未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负责人曾2次督促你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你都未前来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希在本月18日前与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相关法律责任由你自行承担”。2016年11月17日,俪都医院向向守平送达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解除合同)“向守平(向晓莉)女士:你自2015年8月28日被我院录用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截至日期2015年11月18日。现由于:1、你因多种原因未与本院签订劳动合同。2、每月屡次请事假,已违反本院劳动纪律。3、不服从岗位调动。我院经慎重考虑,现通知您于2016年11月1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被通知书人签收:向守平(向晓莉)”。同年11月18日,向守平签字确认该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2017年1月12日,向守平到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俪都医院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班工资26897元。同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俪都医院支付向守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二、驳回向守平关于代通知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向守平在2015年11月前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领取工资4000元,2016年10月至11月18日,每月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守平到俪都医院具体从事医助工作,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向守平于2015年8月28日到俪都医院上班,截至2015年9月28日,俪都医院就应与向守平签订劳动合同。俪都医院陈述因向守平进医院工作时已处于哺乳期,向守平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一审庭审中,俪都医院仅提供2016年11月16日(上班已一年多)书面向向守平送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虽然内容载明有向守平因故一直未与俪都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向守平不予认可,另俪都医院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从向守平进入医院上班起至一年内要求过向守平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守平拒签的事实,且向守平上班一个月内,未与俪都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俪都医院也未书面通知向守平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俪都医院未与向守平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向守平自上班时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为一年,向守平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时已有三个月超过仲裁时效,俪都医院应支付向守平2016年1月至8月共计8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2000元(4000元×8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俪都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一次性支付向守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俪都医院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俪都医院于2016年11月17日制作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解除合同)》,并于次日送达给向守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俪都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向守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向守平于2015年8月28日到俪都医院上班,俪都医院至迟应当在2015年9月27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俪都医院在该期间内未与向守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后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一年内,俪都医院仍未与向守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已向向守平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守平拒绝签订的事实。因此,俪都医院应当承担支付向守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俪都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丰都县俪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川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彦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