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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光辉、赵战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赵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辉,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沈丘县。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0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宏元,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战士,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志业(又名赵创业),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执行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凤敏,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建伟,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赵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辉及其辩护人刘宏元、被告人赵战士及其辩护人张黎明、被告人赵志业及其辩护人张凤敏、被告人赵建伟及其辩护人齐锦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光辉、赵建伟经预谋,由赵光辉盗窃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边停靠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然后卖给赵建伟,由赵建伟负责销售。后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购买面包车、油泵、油桶、工作服、扳手、螺丝刀、手套等工具用以盗窃柴油,并卖给被告人赵建伟由其销售。1、2016年7月16日凌晨,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7东300米路北华润万家配货中心南门路北,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冀D×××××半挂车油箱内价值约15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存放于赵建伟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租房处,由被告人赵建伟负责销售。2、2016年7月16日凌晨,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三大街交叉口向南500米,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德龙牌半挂车油箱内价值约22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存放于赵建伟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租房处,由被告人赵建伟负责销售。3、2016年7月16日凌晨,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大街与经南四路交叉口,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罐车油箱内价值约25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存放于赵建伟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租房处,由被告人赵建伟负责销售。4、2016年9月8日凌晨,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七大街与经北四路交叉口莆田货运站大门口,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沪D×××××厢式货车油箱内价值约30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存放于赵建伟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租房处,由被告人赵建伟负责销售。5、2016年9月25日凌晨,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中国中铁装备集团门口,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分别为豫P×××××、豫P×××××欧曼半挂车油箱内的约1150升柴油(价值约5865元)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存放于赵建伟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租房处,由被告人赵建伟负责销售。6、2016年10月18日凌晨,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七大街东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西门口,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将被害人李某2、刘某停放在此的两辆货车油箱内价值约3400元的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存放于赵建伟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租房处,由被告人赵建伟负责销售。7、2016年10月27日凌晨,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与经南四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的车牌号分别为豫A×××××、豫A×××××的两辆货车油箱内的约780升柴油(价值约5300元)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存放于赵建伟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租房处,由被告人赵建伟负责销售。8、2016年11月18日凌晨,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第十五大街交叉口的海马汽车公司西门路边,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将被害人顾某、王某2停放在此的车牌号分别为鲁A×××××、鲁J×××××的两辆货车内约660升柴油(价值约3250元)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存放于赵建伟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租房处,由被告人赵建伟负责销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顾某、王某2、肖某、李某2、刘某、张某2、杨某、李某1、张某1、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赵建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赵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多次盗窃,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光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报案人没有提供加油凭证,无法证明被盗柴油的数量和价值,没有对被盗柴油进行价值评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与报案人所说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办案单位未调取监控,无法证明被盗行为系被告人实施;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故意性。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盗窃柴油的数量和价值。被告人赵战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非法获利较少,受赵光辉指挥和分工,系从犯;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志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志业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9月份的二次盗窃赵志业参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深,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建伟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和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家庭困难,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建伟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两万元。公安机关从赵建伟处扣押货车一辆,油桶五桶,柴油7100升,收据16本,从赵光辉处扣押螺丝刀、起子各一把,衣服三套,汽车一辆,油泵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赵光辉有犯罪前科,其他三被告人无前科。2、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均系被抓获归案。3、报案材料,顾某报案称2016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发现货车柴油被盗,价值1950元左右;王某2报案称2016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发现货车柴油被盗,价值1300元左右;肖某报案称2016年10月27日6时许,发现两辆货车柴油被盗;李某2报案称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发现货车柴油被盗,价值1700元左右;刘某报案称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发现货车柴油被盗,价值1700元左右;张某2报案称2016年9月8日22时许,发现货车柴油被盗;杨某报案称2016年9月25日3时许,发现两辆货车柴油被盗;王某1报案称2016年7月16日7时许,发现货车柴油被盗。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从赵建伟处扣押豫G×××××江淮牌白色货车1辆、油桶5桶、柴油7100L、收据16本;从赵光辉处扣押螺丝刀1把、起子1把、衣服3套、豫A×××××东南牌蓝色汽车1辆、油泵1台。赵建伟对从其处扣押的收据本、设备、油桶等予以指认,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对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汽车、衣服等予以指认。5、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赵建伟家属退赃两万元,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给已联系到的9名被害人。6、被害人顾某、王某2、肖某、李某2、刘某、张某2、杨某、李某1、张某1、王某1的陈述。证明了上述被害人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报案材料内容一致。7、被告人赵光辉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我经济压力比较大,没文化,没有挣钱的路子,就想着盗窃货车柴油卖些钱花。2016年6月份的时候,赵建伟打电话商量盗窃柴油的事情,因为赵建伟在郑州经营着销售柴油的活,他和我商量着我负责偷油,他负责收购我偷的柴油然后对外销售。我就开始准备偷油的设备,先后购买了一辆东南牌得利卡大面包车、油泵、油桶、油管等设备,后来又联系了我的同村老乡赵战士、赵志业,我们三个合伙盗窃货车柴油,然后由我负责把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赵建伟。我和赵战士、赵志业合伙盗窃货车柴油是从2016年7月份开始的,一直持续到现在,先后盗窃了10次左右,地点是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每次盗窃的具体地点都不确定。7月中旬的一天,我们三人偷了三辆车。9月初,我们连续两个晚上出去偷油,偷了五六辆货车。9月下旬我和赵战士偷了两辆货车的油。10月中旬,我们三人一共偷了三辆货车。10月底的一天,我们三人偷了两辆货车。11月中旬,我们三人偷了三辆货车。我负责驾驶汽车寻找作案目标,赵战士负责撬货车油箱盖,赵志业负责扯抽油管。每次把盗窃来的柴油出售给赵建伟后,我先扣除一部分钱用于补偿我购买设备的支出,然后再除去开支,剩余的钱我们都平分了。从2016年7月开始至今,我和赵战士、赵志业一共盗窃了5000升左右的货车柴油,一共卖了15000元左右,我分了7000元左右。8、被告人赵战士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份的一天,同村的赵光辉找到我说有个生意可以干,2016年6月底或者7月初,赵光辉带着我和本村的赵战士来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见到赵建伟,住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五大街蒋冲村西头的简易出租房里,房子是赵建伟租的。到的当天晚上我才知道赵光辉所说的生意,原来是去偷停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然后再卖给赵建伟。我们在九月、十月、十一月都来郑州偷过大货车的柴油,我们每次来都是住在赵建伟那里,每次出去偷柴油的时候都是按照原先的计划和分工去干活,我们前后总共偷了十次左右,我分到了两三千块钱。赵光辉是老板,负责驾驶车辆和选定目标,赵战士负责撬开大货车的油箱盖,我负责将油管从面包车侧门递给赵战士,由赵战士插入货车油箱,赵光辉打开电机开始泵油,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全部抽到面包车的塑料桶内之后,我将油管收回盘好然后离开。我们偷来的柴油由赵光辉卖给了赵建伟。每次出去偷柴油,都是赵光辉开着车在路上转悠,碰见能下手的大货车我们就偷。7月份的一天,我们偷了3辆大货车的油,9月初的一天,我们三个连续两天晚上出去偷油,9月末,我们三个又到郑州偷油,偷了几辆车记不清。10月的中、下旬我们三个又到郑州偷油,11月中旬和12月10日左右,我们三个又到郑州偷油。9、被告人赵志业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赵战士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称,我们每次偷的油都卖给赵建伟,每次偷油他都知道,我们四个人在一个屋住着。2016年7月份一天,我们三人接连偷了三辆货车的油。2016年9月初,我们三人在郑州经开区偷了一个大货车的柴油,9月底,我们三人偷了一辆半挂车的柴油。10月底,我们三人偷了一辆大货车的柴油,11月中旬,偷了两辆大货车的柴油,12月10号,我们又偷了三辆大货车的柴油。10、被告人赵建伟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初,我把买来的即将报废的江淮箱货车(豫G×××××)改装成加油车,开始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做流动加油的生意,生意一直不好,我想到赵光辉会干偷油的活,就想着能够低价收购偷来的柴油然后高价卖。2016年6月份的一天,我给赵光辉打电话,让他来郑州找我一起商量这个事情。我们商量好由赵光辉准备偷油的车辆和设备,偷来的柴油我负责销售。赵光辉让我去市场买了两个500升的塑料大桶盛油。我去水暖市场买来一个塑料大桶,等着赵光辉偷柴油卖给我,后来又陆续买了四个同样的大桶。我从2016年7月份开始收购赵光辉盗窃来的柴油,一共收购了9次,约5500升柴油,支付赵光辉13000元左右钱,我销售出去3500升左右,获利约5000元。我知道赵光辉是和赵战士、赵志业一起盗窃货车柴油的。2016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赵光辉卖给我一大桶柴油,过了几天,他们又偷了一次柴油,不到600升。9月份的一天,他们连续偷了两天,一共有600多升油,9月底的一天,赵光辉又卖了1000升左右柴油,10月份,赵光辉偷了两次,11月份偷了一次,12月10日和12日、13日各偷一次。11、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辨认作案地点、车辆及所穿衣物。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赵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光辉辩护人辩称本案不能证明被告人盗窃柴油的数量和价值,无法证明被盗行为系被告人所为的意见。经查,各被害人均在被盗后第一时间报案,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时间一致,另有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赵光辉、赵战士、赵志业的供述基本能够印证盗窃的时间和地点、收购赃物的赵建伟的供述也可予以印证,综合证明本案的盗窃事实。因本案盗窃的手法及盗窃、销赃行为的持续性,无法准确查明盗窃的柴油的具体数量和价值,故根据各被害人陈述的失窃数量及赵建伟供述的收购赃物的数量,作为量刑的参考,符合本类型犯罪的通常做法。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战士、赵志业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人虽受赵光辉召集参与盗窃,但在盗窃行为中结成固定的犯罪团伙,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分赃均等,均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但作用较赵光辉稍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志业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2016年9月份的二次盗窃的意见。经查,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在九月上旬和九月下旬各实施一次盗窃,且赵志业当庭予以认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建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建伟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赵建伟与赵光辉事先预谋盗窃货车柴油,由赵建伟收购并销售,赵建伟应赵光辉建议事先准备了盛柴油的大塑料桶,并给赵光辉等三人在郑州实施盗窃提供住所。综上,赵建伟事先与赵光辉预谋盗窃,事后收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团伙犯罪,跨越时间长、区域大,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辩称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赵战士、赵志业、赵建伟无前科,部分赃物已追缴,赵建伟家属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光辉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赵战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赵志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赵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光辉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赵战士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赵志业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赵建伟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扣除已羁押的34天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的作案工具、车辆予以没收,赃物柴油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审 判 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雍钰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