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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明与被告黄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明,黄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15号原告:刘红明,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黄凯,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红明与被告黄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凯给付刘红明欠款3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凯从事建造工程业务,刘红明向黄凯提供砖头,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结账,黄凯尚欠刘红明31000元砖头款,约定2016年4月底结清,后黄凯一直未给付。黄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凯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刘红明为黄凯提供砖头。2016年2月4日,黄凯向刘红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红明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砖头),2016年4月底结清。黄凯。2016年2月4日。”欠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刘红明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凯欠刘红明砖头款31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底前结清,黄凯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刘红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红明砖头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