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世义向勇强与重庆市丰都县富华置地有限公司陈国山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义,向勇强,陈国山,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富华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603号原告:陈世义,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向勇强,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山,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229346147。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忠,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富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海上海2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62852989P。法定代表人:龙剑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平,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大道108号7幢2单元7-4。原告陈世义、向勇强与被告陈国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公司)、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富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义、向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阳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忠,被告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剑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山、阳江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36.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富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二原告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富华公司在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开发“富华-海上海”房地产项目,并将该项目第二标段4#、5#主体工程发包给阳江建安公司承建。阳江建安公司又将4#楼工程的钢筋、混凝土、木工及外架安全防护工程分包给陈国山。陈国山在2014年1月23日将4#楼工程的木工及外架安全防护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完成了合同工程。2016年5月17日,陈国山给陈世义出具了委托书,由其全权管理工作(包括工程进度、质量、费用的结算与领取等)。同年9月1日,阳江建安公司丰都项目部进行了4#楼木工组建筑面积核对,面积为32991.25㎡。同年9月21日,陈国山与二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还应付人工工资588836.25元;该款陈国山委托阳江建安公司支付给二原告。后经二原告催收,富华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代阳江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318800元,尚欠270036.25元未付。故二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陈国山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发包、承包、转包的事实均属实,但陈国山尚欠劳务费不属实。2016年5月17日,陈国山应工程项目部和二原告的要求,给二原告(木工班组)出具了委托书,内容包括领取工程款。之后工程款是怎么支付的,陈国山均不知情。工程项目部可能是因为给泥工班组的款项付超出了,故未向木工班组付款,但这并非是陈国山的责任。请求驳回对陈国山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江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富华公司承包了富华海上海第二标段4#、5#主体工程,又与陈国山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且在工程完成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有相关凭据为证。原告与陈国山之间的付款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故我公司对二原告并无支付义务。被告富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富华海上海第二标段4#、5#主体工程发包给阳江建安公司属实,但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尾款尚未结算,不清楚是否有欠付款。且我公司与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富华公司在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开发“富华-海上海”房地产项目,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与阳江建安公司签订《富华海上海一期第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一期第二标段(含4#、5#楼)工程发包给阳江建安公司承建,该工程迄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2014年4月1日,阳江建安公司与陈国山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富华-海上海”项目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含4#楼)的钢筋、混凝土、木工及外架安全防护工程分包给陈国山承建。2014年1月23日,陈国山与陈世义、向勇强签订《木模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陈世义将4#楼工程的模板及安装、钢管外架的安装拆除、安全设施等分包给陈世义、向勇强施工,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大包干方式…单价133元/㎡。二原告在2015年7月完成了上述合同工程。2016年5月17日,陈国山给陈世义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由陈世义全权管理工作(包括工程进度、质量、劳务费的结算与工程款领取等)。同年9月1日,阳江建安公司丰都富华海上海项目部对4#楼木工组建筑面积予以核对,确认完工面积为32991.25㎡(含争议部分面积406.43㎡)。同年9月21日,陈国山与二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陈世义、向勇强做4号楼人工工资的总工程量32991.25㎡×133元/㎡=4387836.25元,实际预领款3799000元,还应付人工工资588836.25元,以上包括争议部分。如争议部分公司没算,从此款中扣除。此款委托阳江公司项目部支付给陈世义、向勇强”。后经二原告催收,富华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代阳江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18800元,尚欠270036.25元未付。另查明,陈国山、陈世义、向勇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承包合同》,《木模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4#楼木工班组建筑面积核对(清单),结算清单,4#楼工程预付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富华海上海一期第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核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阳江建安公司与陈国山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陈国山与陈世义、向勇强签订《木模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均无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上述两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所涉内容均为辅助工程的劳务性工作,在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已经阳江建安公司丰都富华海上海项目部对其完工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对并由陈国山出具了结算清单,可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无需适用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条件及标准。故二原告请求被告陈国山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建筑面积核对(清单)及结算清单中列明的争议部分金额,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争议部分确系其完成,相应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406.43㎡×133元/㎡=54055.19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二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故被告陈国山还应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70036.25元-54055.19元=215981.06元。被告阳江建安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陈国山,具有过错,应就前述工程款承担对二原告的连带支付责任。二原告主张从被告陈国山出具结算清单之日起,应支付工程款资金的占用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该出具结算清单的时间可依法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同时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富华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未能证明欠付款的情况;因被告富华公司与被告阳江建安公司之间就总承包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本案中亦无法查明被告富华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款。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世义、向勇强工程劳务款215981.06元及利息(以215981.06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世义、向勇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陈世义、向勇强负担535元,被告陈国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该款已由二原告垫付,被告陈国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