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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西金佰洁纸业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佰洁纸业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58号原告:广西金佰洁纸业有限公司,地址:玉州区常乐开发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家辉。委托代理人:陈婵,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内环南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3554158L。法定代表人:蒋英。被告:蒋英,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西金佰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洁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天公司)、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佰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婵,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佰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支付货款4030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2、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支付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经营纸巾类产品的公司,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2016年5月28日止尚欠其的货款40306元。被告便立下《承诺协议书》交其收执。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的30%。剩余部分在每个月的30日前支付总欠货款的10%,逾期未还清的,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5%计算利息。如被告不按时归还任何一期欠款,其均可就全部欠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需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之后,经其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息;3、承诺协议书;4、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5、新蓝天餐饮集团与供货商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蓝天公司自2014年开始便有生意往来,原告销售纸巾类产品给被告新蓝天公司。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6年5月28日止被告新蓝天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0306元。被告蒋英立写了《承诺协议书》并盖有被告新蓝天公司印章交原告收执。《承诺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的30%。剩余部分在每个月的30日前支付总欠货款的10%。偿还完所欠货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英,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营业期限至2063年3月5日,登记状态存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新蓝天公司和蒋英赊购原告的纸巾类用品尚欠40306元货款,有被告新蓝天公司和蒋英出具的《承诺协议书》为凭,现原告向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巾用品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存在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内容,但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另外七个案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以13365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为:以13365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参照另七个案的约定,但其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用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蓝天公司、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支付货款40306元给原告广西金佰洁纸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金佰洁纸业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40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市新蓝天餐饮有限公司、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陈青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