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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琳梅、朱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琳梅,朱某1,路某,朱芸熙,鹰潭市星火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梅,女,汉族,2004年7月1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法定代理人:朱某1,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朱琳梅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路某,女,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朱琳梅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女,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芸熙,女,汉族,2008年8月4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系原告朱芸熙的父亲。原审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大桥村委会芦塘村前面。法定代表人:张汉才,系该校校长。上诉人朱琳梅、朱某1、路某因与被上诉人朱芸熙、原审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琳梅、朱某1、路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诉经过与事实不符。1、3月23日下午,朱琳梅被二年级女生连续多次嘲笑为“大胖子”后比较生气,遂去该班级劝阻该群女生立即停止不礼貌行为。该群二年级女生(含朱芸熙)便在教室后边聚集堵门,往外推门不让朱琳梅进入教室。当朱琳梅走到教室门边敲门后,该群女生误以为朱琳梅在用力推门,她们在惊慌失措中相互挤碰导致朱芸熙受伤。2、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新发现事实如下:事情发生的教室门具备自动锁门功能,即该群二年级女生堵门时门己上锁,朱琳梅无法立即实施推门动作;一审中己有两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受伤的原因并非被门挤压。此外,新增加的一位现场目击证人(朱娅娟〉证言同样证实门并非朱琳梅推开。二、事情发生的起因与朱琳梅无关。朱琳梅经常无端被很多二年级女生嘲笑称“大胖子”,常因此自尊心受挫,并有影响学业迹象,其实也是名受害者。3月23日下午,受伤事件起因是在被二年级女生(含朱芸熙)连续多次嘲笑为“大胖子”后,才发生朱芸熙在该群女生相互挤碰后受伤事件。三、朱琳梅无主观故意伤害他人。朱琳梅在受嘲笑后,对不礼貌行为进行制止,在试图制止过程中朱芸熙因被同学挤压而受伤。但受伤后,朱琳梅出于对年龄较小同学的爱护一直对朱芸熙进行保护和安抚。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出庭作证证人未目睹事情经过。出庭作证人所言的事情经过来源于其证词中的“跟着来的二年级学生”,并非现场目击人。综上,被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芸熙未答辩。原审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未答辩。被上诉人朱芸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芸熙因在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读书时受到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69.74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朱芸熙到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读书,中午还未上课时,被告朱琳梅认为原告朱芸熙班上的同学有人说了她是胖子,于是就想冲进原告朱芸熙的班上来理论,原告朱芸熙班上几个同学和原告朱芸熙一起在教室里把门关上,被告朱琳梅在门外向里推门,由于被告朱琳梅是六年级的学生,而原告朱芸熙班上的同学都是二年级的学生,被告朱琳梅在外用力推导致原告朱芸熙被门夹伤。原告朱芸熙受伤后,由于原告的父亲在外地打工,学校通知原告的奶奶来学校领原告朱芸熙去医院治疗。原告的奶奶先带原告朱芸熙到附近诊所治疗,但诊所看到原告朱芸熙受伤严重无法接诊,遂叫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的老师带原告朱芸熙到正规医院治疗。于是原告的班主任桂某就叫徐田娥老师带原告朱芸熙乘坐鹰潭市星火小学老师的小车到鹰潭市中医院就诊,原告的父亲随后从打工地贵阳回到鹰潭市并赶到中医院。原告入院后,中医院诊断:(1)中医诊断:左肱骨外髁骨折伴肘关节脱位,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左肱骨外髁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原告朱芸熙在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其中,于2016年3月2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止血、止痛等治疗。期间,原告朱芸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做数字化摄影检查。原告朱芸熙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6月30日又入中医院治疗,并于7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四天。2016年7月11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芸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朱芸熙因这次受伤共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69.74元(医疗费18697.84元;护理费6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父亲多次代理原告朱芸熙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保护原告朱芸熙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朱芸熙特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芸熙和被告朱琳梅均系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的学生。2016年3月23日下午1点50分左右,二年级的原告朱芸熙及其同班同学到六年级的被告朱琳梅的班上喊被告朱琳梅胖子,被告朱琳梅听后生气,追着原告朱芸熙等人到原告朱芸熙的二年级教室门口,教室门被二年级的同学关上,接着教室门又被二年级的同学打开,此时原告朱芸熙、朱文燕、汪仔祥、汪紫珺、朱奥良、汪贝娜等人在教室门内,而被告朱琳梅在教室门外,双方相互推门,之后教室里推门的人陆续走开,最后门内只剩原告朱芸熙和被告朱琳梅两人在推门,门被完全推开,原告朱芸熙仍在门后面,结果原告朱芸熙手被压伤哭了,被告朱琳梅听到哭声后,立即安抚原告朱芸熙。这时,有同学跑到老师办公室告诉二年级的班主任桂某老师,桂某老师在办公室通过二年级同学及原告朱芸熙和被告朱琳梅了解情况后,通知原告朱芸熙家长带原告朱芸熙到医院治疗。原告朱芸熙的奶奶带原告朱芸熙到附近的诊所治疗,由于诊所医生认为原告朱芸熙受伤严重无法接诊,遂叫原告朱芸熙到正规医院治疗。原告朱芸熙的奶奶又将原告朱芸熙送回学校,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派车将原告朱芸熙送到鹰潭市中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原告朱芸熙于当日住院治疗,2016年3月2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止血、止痛等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836.26元(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检查费113元,该笔费用113元由鹰潭市星火小学校支付)。2016年5月22日,原告朱芸熙在鹰潭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朱芸熙又入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肱骨外髁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止血止痛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763.58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朱芸熙在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经鉴定,原告朱芸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芸熙等人虽然喊被告朱琳梅胖子,有过错在先,但被告朱琳梅推门致原告受伤而遭受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琳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朱某1、路某承担。原告朱芸熙及被告朱琳梅同系鹰潭市星火小学学生,原告朱芸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朱琳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均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需要学校予以特别的管理和保护。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对进校的学生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安排人员维护在校生的玩耍秩序,保证在校生人身安全。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虽安排了值班老师,但值班老师未及时劝阻、制止在校生之间的危险行为,致在校生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朱芸熙的损失,由被告朱某1、路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朱芸熙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照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人民币18696.84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139/年X2年=22278元;3、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7.71元/天X90天=699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24天=480元;5、营养费,20元/天X90天=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24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原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88.74元。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朱芸熙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1、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芸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40%,共计21515.5元;二、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芸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20%,共计10757.8元,扣除已支付的113元,仍需赔偿106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由原告朱芸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负担492.8元,被告朱某1、路某负担492.8元,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负担246.4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朱芸熙班上事发时在现场的同学汪紫珺、朱文燕、朱奥良等的证言,以及证人桂某的证言,本院对朱琳梅推门致朱芸熙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朱某3、朱某4的证言,因两证人均站在教室外较远处观看,未在现场没看到完整清晰的事故过程,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证言。上诉人称“事情发生的教室门具备自动锁门功能,该群二年级女生堵门时门己上锁,朱琳梅无法立即实施推门动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朱芸熙等人喊朱琳梅“大胖子”,有过错在先,朱琳梅推门致朱芸熙受伤,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其行为已经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鹰潭市星火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朱芸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琳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控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学校应予以特别的管理和保护,在课间学校更应该尽到注意义务,以保障学生的安全。鹰潭市星火小学虽然制定了巡查、值班等规章制度,但是事发时值班老师并没有在场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间的危险行为,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注意和保护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朱芸熙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朱某1、路某承担20%,原审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承担40%为宜。对于被上诉人朱芸熙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其损失共计人民币53788.7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某1、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芸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20%,共计人民币10757.8元;三、原审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芸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40%,共计21515.5元,扣除已支付的113元,仍需赔偿21402.5元;四、驳回上诉人朱琳梅、朱某1、路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8元,合计人民币1724.8元,由上诉人朱某1、路某承担517.5元,被上诉人朱芸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承担517.5元,原审被告鹰潭市星火小学承担6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李胜旺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