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执恢33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董泽民、黄永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泽民,黄永青,芦希娟,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芦淑云,黄世东,冯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执恢33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董泽民,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黄永青,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芦希娟,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住所地:滦县铁局寨村南。投资人黄永青,经理。被执行人芦淑云,女,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城子庄楼112楼1门301室.被执行人黄世东,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开平区。被执行人冯雷,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本院在执行董泽民与黄永青、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芦希娟、黄世东、冯雷、芦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岳亚君执行员 郭旷怡执行员 魏海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春雨 百度搜索“”